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瑋擇
- 選任辯護人
-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0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瑋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瑋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借給真實身分不詳、名為吳冠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吳冠融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劉世恩、黃俊維,並向其等誆稱:可加入HIT BTC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前述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恩、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吳冠融,並因此獲利2萬多元等情(本院卷第4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吳冠融介紹我做比特幣交易,買低賣高從中賺取價差,吳冠融說必須用到帳戶,我因工作繁忙,且不清楚操作比特幣之方式,故請吳冠融處理比特幣交易之事,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當時未懷疑帳戶會供作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40、41、19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吳冠融本是朋友,經吳冠融介紹才知道比特幣買賣的管道,被告因此才暫時把網銀帳戶資料交給吳冠融保管,請他幫忙操作。對於吳冠融後來把本案帳戶交給「陳虹博」操作一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基於相當信任關係始交付本案帳戶給吳冠融,並非將帳戶交給不知名的第三人,吳冠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操作,是吳冠融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告訴人係遭詐欺,亦無法預見本案帳戶被作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故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冠融使用乙節,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供作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派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於詐騙得款後,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9-4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恩於警詢及審理中(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93-109頁)均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58頁反面);告訴人劉世恩提出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HIT BTC投資交易平臺相關頁面截圖12張(警卷第15-25頁);告訴人黃俊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卷第45-52頁)附卷足以為證。另查,告訴人劉世恩所擁有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係由與HIT BTC平臺相關之「客服劉經理」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劉世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而告訴人劉世恩、顏成恩所擁有之比特幣錢包地址竟是完全相同,有其等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21頁左上方,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593200號卷第17頁右上方),足認其等所擁有之比特幣錢包地址均屬虛捏,其等在最初交易比特幣時,即已遭詐騙。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屬明確。
二、然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犯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行為,本院仍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倘被告有受騙之可能性,且有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論認如下:
㈠證人吳冠融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1、2年,因一起玩電子菸而認識。我一有空就會去電子菸店裡坐,剛好有一次被告也有過來,大家聚在一起聊天才認識,有互相加LINE,都是到店裡才有遇到被告,1個月都蠻常在見面,六、日放假都會見到面,在那邊打屁聊天,我跟被告交情算不錯。被告於110年5、6月份時,有把他自己的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給我,但是卡和簿子沒有給我。我是跟被告講說用比特幣買賣可以去賺一點自己的小錢,就是我買賣比特幣給客人的價差,賺取中間的錢,如果有賺取價差的錢,會抽取一些給被告。因被告想要多賺錢,剛好朋友有在做比特幣買賣,故請被告先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網銀帳號、密碼後,沒有自己操作,而是給藍英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的「陳虹博」操作。那時候有稍微教被告,被告還是學不會,而且那時候我在忙,就先請藍英公司代操作,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講說不是我自己去操作,而是我朋友要操作的(本院卷第156、157、161、163-165、168、171、162頁)。我當被告的面教他怎麼操作,教他做實名認證並開立比特幣帳戶,我有去問「陳虹博」如何操作,但被告當時不知道「陳虹博」。開立帳戶後,被告把華南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我,我收帳戶時,還沒有準備要交給「陳虹博」,剛開始是我要教被告操作,但我後來忙於工作,我才想到還有「陳虹博」可以幫忙操作,我把帳戶交給「陳虹博」之後大概1個星期,我回來嘉義有在店裡遇到被告才告訴他我把帳戶轉交給「陳虹博」,我跟被告講說「如果我把你的APP的帳戶轉交給別人操作,你OK嗎」,我是先給之後再問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79-186頁)。顯見證人吳冠融已自承其於被告同意之前,即已將本案帳戶轉交他人使用。其所述內容極可能導致自身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甚至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嫌疑。衡諸常情,證人吳冠融當無刻意虛偽陳述而自陷於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㈡依證人吳冠融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冠融前,即已與吳冠融認識相當時日,互有聯絡方式,且不定期會見面聊天,具有一定之交情,其等尚非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所辯:因吳冠融介紹將本案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之用,以求從中賺取價差,然因自身工作繁忙且不諳比特幣之操作,故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吳冠融代為操作比特幣等情(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5、40、41頁),核與證人吳冠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原因,堪信為真,而非幽靈抗辯。此外,本案帳戶係由吳冠融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另轉交他人使用乙節,既經證人吳冠融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尚無從預見該帳戶之使用權將落入其他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手中。
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鐵工,已擔任鐵工20年,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5、202頁)。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本身想學習操作比特幣,但學習不來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吳冠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想要學操作比特幣,但是那時候有稍微教他,還是學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印證相符。由此堪認在案發時年約34歲之被告,卻未完成國民基本教育,在當今社會中,被告之智識程度顯低於國人之平均值,其操作投資軟體之能力亦不佳。且被告自20年前,即其年約14歲起,便開始擔任鐵工,長年以來所從事者均為單純提供勞力之工作,其社會閱歷亦難稱豐富。
㈣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比特幣更是眾多虛擬貨幣中較廣為人知之幣種,其價值、漲幅亦屢經媒體報導,因此成為市場上多數投資人選擇之投資標的。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比特幣投資為名目詐騙告訴人,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亦為比特幣投資等情,亦可知期待藉由比特幣以獲利之人不在少數。再參以證人劉世恩於審理中證稱:其前無投資比特幣或其他投資經驗,亦不擅操作手機、軟體或投資帳戶,不知如何申請比特幣錢包,都是委由其女處理軟體下載、帳戶登入之事,並經由「劉經理」提供比特幣錢包地址、介紹幣商「Mark」購入比特幣,再按「許佳慧」指示操作以投資比特幣。其一心只想藉此賺錢,故對於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述及所為沒有多想,亦未懷疑有問題等情(本院卷第93、95、96、98、102、104、108、109頁),足見當今社會中確實存在對於比特幣一無所知,仍希望從中獲利之投資人。而本案被告聽信友人吳冠融之說詞,因而冀望藉由操作比特幣以獲利之心態,實與告訴人劉世恩聽信他人之言,匯款投資比特幣之心態,並無二致。被告係因與吳冠融具有一定之交情,且自認自身能力不足以進行比特幣操作,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聽從吳冠融之建議,將本案帳戶交由吳冠融代為操作比特幣。本院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於當下,必須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程度、投資知識,並審慎理性思考、查證,以驗證吳冠融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能力,被告辯稱因嘗試自行操作比特幣未果,故聽信吳冠融之言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吳冠融代為操作比特幣等語,尚無顯著悖離常情之處。此外,本案帳戶是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吳冠融擅自交付「藍英公司」之「陳虹博」使用,亦經認定如前。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得以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將落入不認識之第三人手中,進而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基於上開各節,堪認被告係本於對吳冠融之信任,聽信吳冠融之說詞,始交付本案帳戶,其無從預見吳冠融嗣後會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尚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吳冠融之本案帳戶,嗣遭詐欺犯罪者濫用,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顏成恩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世恩 110年7月2日9時14分 1萬2000元 2 黃俊維 110年7月5日18時1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