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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康敏郎黃美綾沈芳伃

  • 被告
    黎恩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劉舒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111 年度偵字第702號、466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恩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黎恩信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何灝叡(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饒庭丞(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許志安(所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張書鳴(所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一)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6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 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 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 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茂勳、李淑菁、余美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黎恩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就上開所述部分外,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五第175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五第174頁),且與告訴人李淑菁、余美 珠各於警詢中證詞(警215卷二第37-49、51-54頁;偵3318 卷第73-76頁)以及共犯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 、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9124卷第235-240頁;警215卷一第2-16、59-69、175-188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78、82-99、93-110、117-131、133-135、195-210、211-214、215-218、280-288頁;警3430 卷第11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70、169-174頁;警5491卷第1-9反面、12-20、57-91反面頁;他字卷169-172、182-188頁;偵702卷一第9-12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6648卷第13-16、33-35頁;偵2915卷二第131-139頁;偵5488卷第285-288頁;警5501卷第3-13、25-35、113-122頁;偵8679卷一第141-153頁;偵8679 卷二第377-378頁;偵3348卷第27-33頁;偵3188卷第15-19 頁;偵8679卷一第125-130頁;偵661卷第61-63頁)大致相 符,並有金攥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215卷二第213-237頁)、杰元帳戶相關資料(開戶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代理人檢核管制名單登錄及放行)、企業客戶資料卡,身分證件、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及臨櫃作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15卷二第269-278頁;偵5488卷第39-57、61-67頁;偵28679卷一第255-256、275-276頁;金訴165卷二第89-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指認其他共犯)(警215卷一第45-56頁;警3551卷一第523-536頁;警5501卷第141-145頁;偵5488卷第27-37 頁;偵8679卷一第185-188頁)、嘉義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 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被告之住房紀錄(警215卷三第191-235頁;警3551卷二第909-910、924、928頁;警1310卷第583-5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57-263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犯罪事實一(二)為同一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分別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所匯款項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八)量刑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暨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五第241頁) 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金訴卷五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九)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犯行,各收取每日5仟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五第239-240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 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十一)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除上開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既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詐欺贓款,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下均稱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彭孝澤、陳柏如、饒庭丞(劉庸安、董彬志、饒庭丞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楊宇荃、許志安、陳崇安、陳柏如、張書鳴、鄭丞祐、彭孝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在案)等人,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 共犯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則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彭孝澤、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彭孝澤、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00元至金攥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 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 行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準此,本案被告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②共 犯劉庸安、許志安、張書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前有罪部分證據頁數);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茂勳於警詢中指述(警215卷二第33-36頁);④金攥帳戶相關資料、金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如前有罪部分證據頁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而查: (一)告訴人鄭茂勳於上開時、地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63,200元至金攥帳戶之事實,有上開①至④之 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然告訴人鄭茂勳於上開時、地匯款至金攥帳戶之563,200元 ,該筆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一筆600,012元轉至其他帳戶【帳號:(012)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上開金攥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故告訴人鄭茂勳所匯遭詐欺款項,並非起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所提領,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顯然有所誤會,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563,200元為被告所提領,檢察官亦無證明及此,本院 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鄭茂勳匯入之563,200元係被告所提領。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466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自110年6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張雅婷」向告訴人曾秀英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 分許,匯款400,000元至共犯陳玉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涉之 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內(戶名:陳立小客車租賃 公司,下稱陳立帳戶),被告接獲指示後,隨於110年6月22日,指示不詳之人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嘉義分行提領 1,400,000元後,再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加犯罪組織等罪嫌,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曾秀英與本案前認定有罪部分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2號、4664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⒈000年0月間發送訊息予告訴人倪鎮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倪鎮南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陳立帳戶,嗣再由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5日轉帳2,300,000元至共犯許志安所申辦 之渣打商業銀行:(05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許 志安渣打帳戶),再由被告搭載共犯許志安提領該款項。 ⒉000年0月間發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加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加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匯款416,000元至陳立帳戶內,嗣再由不 詳之人於110年6月16日將該筆款項中之400,000元再轉至許 志安渣打帳戶後,再由被告搭載共犯許志安提領該款項。 ⒊而認被告上該⒈、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嫌,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倪鎮南、陳加樺與本案前認定有罪部分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李佳紜、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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