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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育霖張佐榕方宣恩

  • 當事人
    謝振銘林弘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銘 林弘益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41號、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111年度偵字第5001號、111 年度偵字第89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銘、林弘益分別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謝振銘、林弘益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謝振銘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吳旻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林弘益則提供不知情姑姑林惠娥(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834號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謝振銘及林弘益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向劉瑜進行詐騙,致劉瑜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謝振銘、林弘益或由謝振銘駕車搭載吳旻 紋、林弘益騎乘機車載林惠娥,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由謝振銘、林弘益再 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弘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如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有意蒐購金融帳戶,遂於同年月25、26日間某時向友人蔡承志(所涉幫助詐欺等案,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7、5045、5918 號等偵辦中)借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林弘益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行騙者「小胖」使用。嗣行騙者「小胖」取得蔡承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向汪秋蓮、姚谷 良實施詐術,致汪秋蓮、姚谷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29萬元、139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行騙者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或提領完畢,致汪秋蓮、姚谷良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弘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劉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劉瑜、汪秋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姚谷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謝振銘、林弘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 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 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振銘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有親自或委由證人吳旻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金錢,並將領取之金錢交付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聽信被告林弘益所找之證人即友人紀宥呈稱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瑜合夥投資,證人劉瑜要還款,銀行帳戶轉匯上限不足,故要跟其借帳戶以供他人轉匯,才會提供給證人紀宥呈使用,再提領上開金額交付給證人紀宥呈等語。被告林弘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提供丁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自己或委請證人林惠娥提領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他人之行為,願意承認此揭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係被告謝振銘跟其說有人要還被告謝振銘錢,但被告謝振銘自己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所以跟其借,其就提供丁帳戶給被告謝振銘使用,並將錢領出來交付給被告謝振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弘益辯護稱:本案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益與實際下手行騙告訴人劉瑜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益有本案之主觀上犯意,被告林弘益之行為僅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謝振銘有將甲、乙、丙帳戶;被告林弘益則有將丁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後證人劉瑜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 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後,被告2人 本人,或由被告2人指示證人吳旻紋、林惠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再由被告2人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與他人等節,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旻紋、林 惠娥所述相符(警字第891號卷第15至24頁;警字第037號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14781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證 人劉瑜在警詢之指述、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弘益、證人林惠娥提領款項照片5張、證人劉 瑜提供之交易明細共9張在卷可佐(警字第810號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警字第891號卷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6至53頁;警字第037號卷第34至36頁、 第40頁;偵字第3841號卷第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證人紀宥呈在偵查中證述稱:其係先認識被告林弘益約1 年多,並透過被告林弘益才認識被告謝振銘,於110年12 月某時,其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林弘益,並替被告林弘益提領帳戶內之現金2至3萬元,被告林弘益叫其拿去被告謝振銘家,因當時被告林弘益在被告謝振銘家,被告2人並還有問其有無其餘帳戶可以提供,其 又拿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給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說僅要其幫忙去把錢領出來就會給其報酬,其大約領了20幾萬元,一開始係去被告謝振銘家將錢交給被告謝振銘,累積8 至9萬元之後,被告謝振銘也會叫其把錢拿去交給綽號「 福利熊」之人。而本案之事情,被告謝振銘說因為其沒有前科,被告謝振銘有,所以拿其手機輸入一些對話簡訊,稱其沒有前科出事比較不會怎樣,並且還說賠償之金額會幫其出,當時被告林弘益也在場,其有答應等語(偵字第3841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紀宥呈上開提及曾與被告2 人一起在同一場合討論本案犯罪事實等節,經被告2人坦 承在卷(偵字第3841號卷第158頁;偵字第4149號卷第23 至27頁;本院卷第93頁、第189頁)。被告林弘益更曾在 偵查中坦白稱:有與被告謝振銘、證人紀宥呈協議要讓證人紀宥呈頂罪本案,因為證人紀宥呈沒有前科,且當天被告謝振銘確實也有拿證人紀宥呈之手機輸入簡訊等語(偵字第4149號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2人於警詢甫接受調 查時,確曾一致將本案指向係證人紀宥呈所為(警字第037號卷第3頁;警字第891號卷第3至4頁),已可徵證人紀 宥呈所述非妄,被告2人確曾案發後尋求證人紀宥呈幫忙 頂替本案。倘被告2人不曾認為本案提供自身或親友帳戶 給他人,並親自或委請親友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行為有異,何以尚需一同與證人紀宥呈討論本案如何處理,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明知此等行為違法,且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是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借用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2人均有 在高中就學過,也有工作經驗,經被告2人在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已殊難認對上情毫無概念。且被告謝振銘過去即曾因向友人借帳戶後,在網路上對不認識之人詐取金錢匯款進友人帳戶,因此犯詐欺取財罪受刑罰處罰,且提供帳戶之友人也因此接受調查,經被告謝振銘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謝振銘在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更應深刻知悉不能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又證人林惠娥在警詢供稱丁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係被告林弘益跟其說在做太陽能,需要老闆匯薪水給被告林弘益,所以要跟其借丁帳戶,其就在被告林弘益需要的時候將丁帳戶借給被告林弘益,於110年12月14日那天被告林弘益則係稱朋友匯款2萬元到其丁帳戶,要其幫忙領出來,被告林弘益就帶其去領款等語(警字第891號卷第16至17頁、第22頁)。丁帳戶由何 人使用,以及被告林弘益告知證人林惠娥要借用丁帳戶之原因,顯與被告林弘益供稱丁帳戶都是由其本人使用及歷次所述向證人林惠娥借丁帳戶之原因不全然相符(偵字第4149號卷第21頁,被告林弘益所述原因有前後不一情形,詳後述)。倘被告林弘益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之請證人林惠娥出借帳戶之原因為真,何以不向證人林惠娥陳述事實。自亦足徵被告2人對於提供本案數帳戶後為提領、交付行 為涉及不法,當應瞭然於心,是其2人主觀上具備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4.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瑜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甲、乙、丙、丁帳戶,再由被告2人或證人吳旻紋、林惠娥受被告2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被告2人再有相關交付之動作(被告2人均坦認有交付提領之款項, 然均稱交付給對方或對方指定之證人紀宥呈),則就此筆款項實已藉由提領、轉交後無法追查去向,是被告2人有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此筆款項流向不明,妨礙偵查方向之洗錢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 5.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乙、丙、丁帳戶中證人劉瑜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多均為當日或次日隨即提領完畢,倘非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 瞭然於心,且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任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何以不擔心在證人劉瑜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至甲、乙、丙、丁帳戶後,被告2人亦或持有帳戶之人對持續有 不明款項匯入有所懷疑,而拒絕提領或向銀行、員警或其餘偵辦單位詢問是否有異,即時辦理盜用因此功虧一簣。又被告2人均供陳非自己向證人劉瑜告知詐騙訊息(本院 卷第194頁),則顯係有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餘行騙者負 責向證人劉瑜詐騙,再由被告2人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是由本案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負責向證人劉瑜為詐騙之人,且倘 非該人通知被告2人已有款項進入甲、乙、丙、丁帳戶, 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何時可取款。是雖被告2人在本案均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為本案 認定如上,則顯認被告2人有與該人有所聯繫。被告2人既與其他人為詐欺證人劉瑜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徵被告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騙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另查本案除被告2人外,已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證 人劉瑜詐騙之集團成員,是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3人 以上,且有詐騙、安排提供數個帳戶、領款、收款等分工,顯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又詐騙集團既招募成員隨機向不同被害人施詐,並藉由不同分工方式共同達到不法目的,在一段時間內,以獲取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相符。而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彼此有負責之工作,彼此間復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自亦 可認定。 7.被告2人固然以前詞置辯,被告林弘益之辯護人亦辯護如 前,惟查: ⑴被告謝振銘在警偵均先就本案犯行直指稱係證人紀宥呈跟其借帳戶,並稱就被告林弘益與本案之關係,為何被告林弘益亦提供帳戶均不清楚等語(警字第037號卷第3頁;偵字第3841號卷第158頁)。卻在本院改口稱:係被告林弘 益要使用甲、乙、丙帳戶,透過證人紀宥呈來借,因為其知悉被告林弘益有在做詐騙及車手,故被告林弘益知道如果由被告林弘益來跟其借,其就不會借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89頁)。被告林弘益則在警詢時均稱其所提 供之丁帳戶係借給證人紀宥呈等語(警字第891號卷第3至4頁),後在偵查及本院則改稱係被告謝振銘跟其借丁帳 戶使用,要其去領錢等語(偵字第4149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89頁)。從被告2人上開前後陳述內 容可知,所述有所矛盾,倘若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毫不 知情,亦不認有何違法之情形,何會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2人所述自已難為憑採。 ⑵且被告謝振銘供稱係被告林弘益要證人紀宥呈來跟其借帳戶,而其本來係相信證人紀宥呈所稱因與證人劉瑜合作投資,先由證人紀宥呈拿錢出來,再由證人劉瑜還錢給證人紀宥呈,然因證人紀宥呈之帳戶限額3萬元已滿,所以才 跟其借帳戶,而證人紀宥呈跟其借帳戶係要讓他人匯款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然上情為被告林弘益否認,又「證人劉瑜係要還款」一節,與被告謝振銘在警詢供稱要做為「資金轉匯使用」亦有不同(警字第037號卷 第3頁)。且倘若僅係證人劉瑜要還款,先不論現在金融 帳戶為免民眾遭詐騙,多僅限制匯(轉)出金額,而應無限制當日僅能收取至多3萬元之匯(轉)入。縱使,若有3萬元限制轉入之上限,今若確僅係還款,證人紀宥呈有何無法等待而需即刻向被告謝振銘借多達3個帳戶之必要, 甚至抱有將款項匯入而為被告謝振銘領取自用之風險,是被告謝振銘所辨自不合於常理,無從憑採。 ⑶被告林弘益雖稱係因被告謝振銘跟其說有人要還被告謝振銘錢,被告謝振銘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跟其借帳戶等語,然此為被告謝振銘否認。被告林弘益知悉被告謝振銘與證人吳旻紋同住在臺南,此經被告林弘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91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若被告謝振銘自身帳戶有無法使用之情形,衡情大可尋求證人吳旻紋或位在臺南之親友協助,被告林弘益應也會詢問為何不使用證人吳旻紋或在臺南親友之帳戶,何以反需請託被告林弘益提供帳戶,並由被告林弘益提領款項後,被告謝振銘再大費周章從臺南赴嘉義市區找被告林弘益拿錢,是被告林弘益所為之辯稱當殊難可採。 ⑷至雖有被告謝振銘與證人紀宥呈於111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其中提及被告謝振銘向證人紀宥呈提到其跟證人吳旻紋之帳戶均被鎖卡,是否遭詐騙等語,證人紀宥呈回覆稱自己也有相同情形,向證人劉瑜聯繫都聯繫不上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警字第810號卷第27頁)。然此對話紀錄經 證人紀宥呈如前證稱係被告謝振銘持證人紀宥呈手機輸入,核與被告林弘益所述相符(偵字第4149號卷第23至27頁)。而除此些內容外,反無其餘被告謝振銘所辯稱證人紀宥呈要跟其借帳戶等對話紀錄,然竟於被告謝振銘所提供之甲、乙、丙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謝振銘始主動表示質疑證人紀宥呈索取帳戶之目的,實為飾卸刑責刻意所為,而難為被告謝振銘有利之證據。 ⑸是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集團內之成員具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林弘益所為顯已非單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林弘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⑹故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弘益在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承志在警偵所述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秋蓮、姚谷良在警詢之證述、被告林弘益與證人蔡承志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姚谷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足憑(警字第276號卷第16至22 頁;警字第161號卷第17至22頁、第57頁、第61頁、第69 至87頁;偵字第5001號卷第43頁、第61至97頁)。足認被告林弘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堪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 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林弘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及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 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被告林弘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幫助正犯詐欺侵害告訴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林弘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處罰。 (七)另被告林弘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本次犯行被告林弘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姚谷良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自身以及身邊親友之帳戶供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親自或委由持有帳戶之親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顯見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相當 ,又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劉瑜受有34萬8,000元之金錢損害。又被告林弘益復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仍將友人蔡承志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索取帳戶綽號「小胖」之行騙者,使該帳戶輾轉供為行騙者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汪秋蓮、姚谷良分別受有29萬元、139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謝振銘所為,以及被告林弘益本案2次所為,均屬非當。本案復考量被 告謝振銘在本院與告訴人劉瑜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219至221頁);而被告林弘益則與告訴人汪秋蓮以8 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迄今就屆期部分被告2人均未履行,經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並告訴人劉瑜、姚谷良則認對被告林弘益應無從再取得足額或能接受之賠償,故無意願到院調解,就此部分則未能和解,經告訴人劉瑜、姚谷良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第167頁)。並審酌被告謝振銘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弘益就犯罪事 實一有坦承幫助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以有利於被告林弘益為認定),被告林弘益並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弘益犯罪事實二犯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最終保 有告訴人劉瑜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且被告2人亦均在本院陳稱沒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好處或利益(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被告2人是 否有在本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確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弘益雖與「小胖」約定可獲取3 萬元之報酬,然因事後「小胖」未給付,因而被告林弘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經被告林弘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弘益業已取得報酬, 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時間 宣告刑 1 劉瑜 詐騙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廣告連結,告訴人劉瑜於110年11月27日瀏覽後點選即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聯合數據工程團隊」、「艾爾曼數據中心」群組,向告訴人劉瑜佯稱投資股票要求匯款,致告訴人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8日19時53分許 2.3萬元 3.甲帳戶 1.謝振銘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110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謝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弘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0年12月8日22時7分許 2.1萬元 3.甲帳戶 1.謝振銘 2.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 3.110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以ATM提領1萬元 1.110年12月8日20時37分許 2.3萬元 3.乙帳戶 1.吳旻紋 2.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 3.110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以ATM提領3萬 元/110年12月8日21時56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1.110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2.3萬元 3.丙帳戶 1.110年12月11日10時26分許 2.15萬元 3.丁帳戶 1.林弘益 2.嘉義東門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嘉義站前郵局 3.110年12月11日12時43分至同日13時17分許以ATM提領5次,共15萬元 1.110年12月14日8時44分許 2.5萬元 3.丁帳戶 1.林弘益 2.嘉義東門郵局 3.110年12月14日10時29分以ATM提領5萬元 1.110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 2.2萬元 3.丁帳戶 1.林惠娥 2.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3.110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臨櫃提款2萬元 1.110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 2.2萬8,000元 3.丁帳戶 1.林弘益 2.嘉義東門郵局 3.110年12月16日16時47分許以ATM提領2萬8,000元 2 汪秋蓮 行騙者以臉書自稱「李嘉澤」與告訴人汪秋蓮認識,雙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嘉澤」表示在香港金融公司工作,向告訴人汪秋蓮佯稱可代為在香港投資彩票,要求告訴人汪秋蓮匯款,致告訴人汪秋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28日10時25分許 2.29萬元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下空白) 林弘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姚谷良 行騙者藉由籌碼K線軟體與告訴人姚谷良攀談,行騙者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獲取高獲利,要求告訴人姚谷良匯款,致告訴人姚谷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7日11時28分許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萬500元) 2.111年2月8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3.111年2月8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4.111年2月9日13時9分許 35萬元 5.111年2月9日13時11分許 15萬元 6.111年2月9日13時12分許 4萬5,000元 7.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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