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庭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貴 黃振哲 陳有成 張君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 示之刑。 未扣案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陸佰陸拾玖元、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寅○○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甲○○、寅○○被訴對謝宗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對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卯○○、丁○○、甲○○、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丁○○、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卯○○、寅○○於同年0月間,加入乙○ ○(拘提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精銳」、「淫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卯○○擔任取簿手,丁○○、寅○○擔任取款車手、乙○○擔 任叫水、甲○○則擔任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詐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以空軍一號或其他方式交給擔任取款車手、叫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叫水、收水之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卯○○、丁○○、甲○○、乙○○、「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辛○○、癸○○,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辛○○帳戶、癸○○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包裹寄出,再由卯○○依「淫魔」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辛○○、癸○○所寄出之包裹後,於同日於址設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嘉義縣 市某空軍一號站,再由丁○○、乙○○依「精銳」指示,於同日 某時前往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甲○○會合,將包裹內之提款 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卯○○因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卯○○、丁○○、乙○○、甲○○、「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卯○○依「淫魔」指示收取前開辛○○ 、癸○○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寄出,丁○○、乙○○依「精 銳」指示領取包裹後,即前往與甲○○會合,由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巳○○、辰○○,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辛○○、癸○○帳戶內,再由「精銳」指示丁○○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乙○○、甲○○則在旁監視,丁○○於提領款 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款項交給 乙○○,乙○○再交給甲○○,甲○○扣除其與丁○○、乙○○應領得之 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巳○○、辰○○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巳 ○○、辰○○匯款金額、丁○○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丁○○因而獲有提領款項1%之報酬5,669元, 甲○○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寅○○、甲○○、乙○○、「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宗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乙○○、寅○○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 嘉義市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與甲○○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己○○、子○○,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寅○○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乙○○、甲○○則在旁監視 等候,寅○○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民雄門市內交給甲○○,甲○○扣除其與寅○○、乙○○應領得之 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己○○、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己○○、子○○匯款金額、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四所示),寅○○因而獲有提領款項1.5%之報酬1,770 元,甲○○獲得3,000元之報酬。 (四)寅○○、甲○○、「精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正面直接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芸(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陳○辰(97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寅○○、甲○○對於林○芸、陳○辰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林○芸帳戶、陳○辰帳戶)之包裹寄出,由某詐欺成員前往領取 後,利用空軍一號寄送至雲林縣○○鎮○○○號站,寅○○依「精 銳」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收取林○芸、陳○辰所寄出之包裹後,再於雲林縣斗南鎮高 賓計程車行向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包裹後,寅○○即搭乘火車前 往民雄火車站,與「正面直接來」、甲○○會合,將包裹內之 提款卡作為詐騙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之工具。 (五)寅○○、甲○○、「精銳」、「正面直接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依「精銳」指示收取前開林○芸、 陳○辰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與「正面直接來」及甲○○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丙○○、丑○○、戊○○、庚○○,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林○芸、陳○辰帳 戶內,由「精銳」指示寅○○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款項,「正面直接來」及甲○○則在旁監視,寅○○於提領款項 後,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款項交給「正面直接來」,「正面直接來」再交給甲○○,甲○○扣除其與寅○○、「正面直接來 」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丙○○、丑○○、戊○○、庚○○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去向(丙○○、丑○○、戊○○、庚○○匯款金額、寅○○提 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寅○○因而獲 有2.5%之報酬5,475元,甲○○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巳○○、辰○○、陳○辰、己○○、丙○○、戊○○、庚○○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寅○○、甲○○被訴共同於111年9月15日,共同對被害人楊 祚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89-3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等人對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論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卯○○、丁○○、寅○○、甲○○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作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卯○○、丁○○、寅○○、甲○○,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卯○○於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 於偵訊、本院聲羈庭、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寅○○、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60-63頁;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下稱偵10372號卷,第155-161、163-171、193-201、253-265頁;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下稱偵10481號卷,第65-72、133-135頁;金訴卷卷一第98、100、207-209、345-348頁;金訴卷卷三第121、151-154頁),被告卯○○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 030880號卷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見嘉民 警偵字第1110030784號卷,下稱警784號卷,第2-4頁;偵10372號卷第38-39、89-97、107-108、115-116頁)。 ⒉人證部分: ⑴被告卯○○、丁○○、甲○○、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被告丁○ ○、甲○○、寅○○、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481號卷 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201、265頁;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卷,下稱偵10626號卷,第35-37頁)。 ⑵被告卯○○、丁○○、甲○○、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部 分,有被告卯○○於警詢時、被告丁○○、甲○○、寅○○、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辛○○、丑○○、林○芸、告訴人癸○ ○、巳○○、辰○○、己○○、子○○、陳○辰、丙○○、戊○○、庚○○、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振添、陳錦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2-14頁;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89-97、101-105、107-109、155-171、201、265頁;偵10481 號卷第65-71頁;偵10626號卷第35-37、69-75;111年度他 字第1643號卷,下稱他1643號卷,第19-29頁;1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卷,下稱偵11433號卷,第43-45頁;警170號卷第10-14、34-36、38-43頁;金訴卷卷一第267-268、285-287 )。 ⒊書證、照片部分: 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部分: ①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空軍一號中南站照片、證人乙○○與「精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證人乙○○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 警784號卷第15、55-56、58-59頁;他1643號卷第5-17頁; 偵10372號卷第111-113、119頁;偵10626號卷第79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7-11交貨明細、寄件取貨明細及統一超商取貨資訊、與被害人辛○○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784號卷第21-24頁)。 ③告訴人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與告訴人癸○○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頁面 及對話截圖、寄件取貨明細及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寄件取貨明細及收據內容(見警784號卷第26-33、57頁) 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被害人辛○○、告訴人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19-2 0頁)。 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關於證人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截圖片、 證人乙○○行動電話截圖、證人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詐欺車手一覽表(見他1643號卷第5-17頁;警784號卷第61-64頁;111年度他字第1695 號卷第5-17頁;偵10372號卷第173頁;偵10481號卷第107頁;偵10626號卷第81、85、119-121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880號卷,下稱警880號卷,第20-29、53-59頁)。 ③告訴人巳○○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 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一卡通交易明細(見警784 號卷第34-41頁)。 ④告訴人辰○○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784號卷第43- 53頁)。 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87-105頁;警170號卷第61、152-161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電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170號 卷第84-86、88-89頁)。 ③告訴人子○○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電話紀錄截圖(見警170號卷第90-93頁)。 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害人林○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人、寄件明細截圖( 見金訴卷卷一第283-284、293頁)。 ②告訴人陳○辰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11433號卷第47-50頁)。 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六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10統一超商7頁;警170號卷第61-92、162-167頁)。 ②亦展建材行、告訴人陳○辰、被害人林○芸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170號卷第52-56頁;金訴卷卷一第289頁)。 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表(見金訴卷卷一第169-275、295-299頁)。 ④被害人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70號卷 第104、111-112、125頁)。 ⑤告訴人戊○○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 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170號卷 第130-131、134-135頁)。 ⑥告訴人庚○○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 自述之遭詐騙經過、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170號卷第137-138、145-149頁)。 ⒋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卯○○、丁○○、甲○○、寅○○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卯○○、丁○○、甲○○、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四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4人所為: ①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三編號1 、2、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欄 一(五)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如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 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寅○○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緝字第1643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依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所載(見偵11433號卷第65-73 頁;金訴卷卷二第349-355頁),被告寅○○係於111年2月18 日前加入Telegram暱稱「草泥馬」、「一群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其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時間係在111年2月18日,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陳本件其 係於111年8月底加入「精銳」在內之犯罪集團(見金訴卷卷一第346頁),顯然二次所加入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本院 自應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寅○○ 所犯法條,見金訴卷二第344頁)。 ⑶被告甲○○、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五部分,被害 人林○芸、告訴人陳○辰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 經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 卷一第285頁;偵11433號卷第4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寅○○對於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⑷被告卯○○、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 二、三部分,與證人乙○○、「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寅○○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部分,與證人乙○○、「精銳」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即如附表五、六部分,與「 精銳」、「正面直接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卯○○、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 ,被告甲○○、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四編號1、2、 犯罪事實欄一(五)如附表六編號3、4部分,告訴人巳○○、辰 ○○、己○○、子○○、楊婷妤、庚○○雖先後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 ⑹被告卯○○、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三部 分,證人乙○○、甲○○、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即如 附表四、六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 ⑺被告卯○○、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甲○○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被告寅○○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加重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二案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11433號卷第23-26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亦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甲○○、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丁○○、甲○○、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卯○○擔任取簿手、被告丁○○、寅○○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等角色,其等就本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丁○○、寅○○、甲○○自始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卯○○ 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等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 ,與母親同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流理台安裝工作,與母親同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木工程工作,與父親同住;被告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 工作,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 12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等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地院審理中或判決,日後本案將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於本院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 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 0元(見金訴卷卷三第15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報酬(見金訴卷卷三第154頁),是堪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元(見金 訴卷卷三第154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月 1日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9月15日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5%(見金訴卷卷三第154頁),故經計 算後,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為5,669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寅○ ○之犯罪所得共計7,245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等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謝宗庭,致其陷於錯誤,將亦展建材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證人乙○○取得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被告寅○○, 再由被告寅○○依證人乙○○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領取 告訴人己○○、子○○遭詐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批匯入附表 四詐騙帳戶之款項(合計37萬7,035元,含提款手續費),被告寅○○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證人乙○○、被告甲○○、Te 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因認被告寅○○、甲○○對 於被害人謝宗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寅○○、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證人乙○○於取 得被害人林○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交給被告寅○○, 復由被告寅○○依證人乙○○指示,於附表七所示時、地,領取 告訴人午○○遭詐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匯入之款項,被告寅○○ 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證人乙○○、被告甲○○、Telegram暱 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最終贓款均交由被告甲○○依Teleg ram暱稱「精銳」指示放置,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寅○○ 、甲○○對於告訴人午○○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寅○○、甲○○對被害人謝宗庭部分:本件被告寅○○、甲○○ 雖有利用亦展建材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惟卷內並無任何亦展建材行帳戶負責人即被害人謝宗庭遭詐騙而報案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認定被害人謝宗庭係遭詐騙而提供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依據;況被害人謝宗庭先前即曾於109年間,提供亦展 建材行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亦展建材行大小章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及洗錢,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卷二第357-363頁),是更難認其係遭詐騙才交付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寅○○、甲○○有對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 (二)被告寅○○、甲○○對告訴人午○○之部分: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就照上面的Line加入,對方就介紹我相關工作內容,但是是類似我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我就可以賺到薪水,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使用網路銀行查一下上開帳戶的金額,我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月15日有2筆4萬9,989元的進帳,彰化銀行有1 筆4萬5,605元的進帳,這3筆錢都不是我的,對方叫我把這 些錢轉到他給的帳戶,於是我在9月15日18時56分許依照他 的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萬元轉至他提供的00000000000號帳戶,我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170號卷第37-38頁),是依其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 對方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時,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七所示之4萬元匯至其他帳戶,其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 之金錢交付給他人,且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 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寅○○、甲○○等人 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甲○○、寅○○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辛○○)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癸○○)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即告訴人辰○○)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六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六編號2(被害人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即告訴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六編號4(被害人即告訴人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卯○○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卯○○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辛○○(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兼職工作打工求職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不需工作即有收入之廣告貼文,辛○○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其提供2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有9萬元之收入,然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111年8月20日10時35分 彰化縣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 2 癸○○(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張貼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癸○○於111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鐘雪姿」、「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癸○○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實名登記云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 111年8月21日9時1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丁○○提款情形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巳○○先前曾經捐款奉獻,然因更換系統,導致其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癸○○帳戶 1.持癸○○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20分、21分、21時44分、45分、46分,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⑵111年8月22日21時24分、25分、26分、8月23日0時1分、1分、2分、2分、3分、4分、19分,嘉義縣○○鄉○○路0○0號台中商銀新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7,900元 2.持辛○○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2時17分、18分、18分、19分、19分、21分、27分、28分、29分、8月23日0時22分,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0元 ⑵111年8月23日0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0分 4萬1,017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3分 8,953元 辛○○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14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24分 4萬124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1分 2萬8,017元 111年8月23日0時18分 1萬7,039元 癸○○帳戶 2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蘭城晶英酒店」定位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26分 4萬9,986元 癸○○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9分 1萬6,908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9分 4萬9,965元 111年8月22日22時45分 4萬9,965元 辛○○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3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23日0時79分 1萬5,09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寅○○提款情形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亦展建材行,負責人謝宗庭) 111年9月1日17時22分、29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10萬元、7,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7,187元(起訴書誤載為7,202元) 2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世界和平基金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9,1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53分、56分,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9,000元、1,000元、1,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2分 1,01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1,01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林○芸(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張貼線上博弈網站之不實求職廣告,林○芸於111年9月10日某時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簡伃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需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才會告知具體工作內容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芸帳戶) 111年9月12日後某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 111年9月12日16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2 陳○辰(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Line傳送有賺錢管道之不實訊息給陳○辰,陳○辰回覆後,佯稱其公司為線上運動博彩總代理,因會員眾多,需要其配合提供帳戶會員兌匯使用,如提供金融卡、密碼,每周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辰帳戶) 111年9月1日後某日 地址不詳之某統一超商門市 111年9月1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寅○○提款情形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松果購物工作人員、銀行行員,因系統錯誤造成大量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待解除後會將金額轉回云云 111年9月15日17時58分 4萬9,000元 林○芸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3分、4分、4分,京城銀行民雄分行,2萬元、2萬元、9,000元 2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9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松果購物工作人員、銀行行員、金管會楊主任,因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5日19時43分 2萬1,099元 111年9月15日19時49分、49分,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鄉農會,2萬元、1,000元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37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戊○○先前曾經捐款,然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18分 4萬9,986元 陳○辰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22分、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41分,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6萬元、3萬9,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7,000元、3,000元 111年9月15日18時20分 4萬9,986元 4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5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捐款授權金額誤植為每個月扣款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22分 9,987元 111年9月15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9,987元 111年9月15日18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9,987元 111年9月15日18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1萬7,039元 附表七: 編號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日期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芸帳戶 午○○(提告) 被害人遭假求職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56分 4萬元 111年9月15日18時59分、19時,2萬元、2萬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