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敬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261號、第90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敬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申請為電商,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為受款帳戶,及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之金流代收服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鴻毅、簡裕棠實施詐欺取財,致黃鴻毅、簡裕棠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內(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鄭敬議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鴻毅、簡裕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銀行凍結而未流入對應之鄭敬議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黃鴻毅、簡裕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敬議(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毅、簡裕棠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鴻毅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時序表(警卷第148至154頁)、黃鴻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6頁)、賴淑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9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0203號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58頁)、金 恆通公司函覆之串接紀錄(警卷第159至162頁,報案人:黃鴻毅)、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商資料及虛擬帳號明細(警卷第163頁,黃鴻毅)、黃鴻毅與Chang的Line聊天紀錄及匯款單、超商代收繳款證明等截圖(警卷第197至217頁)、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234頁)、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商資料及虛擬帳號明細(警7011卷第26至29頁,報案人:簡裕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鄭敬議帳戶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7011卷第34、35頁)、簡裕棠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7011卷第36至42頁)、簡裕棠手機匯款畫面(警7011卷第43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函覆 帳號00000000000000鄭敬議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8261卷第31至59頁)等卷證可稽。又告訴人黃鴻毅、簡裕棠等報警後,經警緊急通報代收機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轉知代收金流之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將前揭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各交付與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固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見警卷第163頁、警7011卷第26、27頁),然該等虛擬帳戶及代收金流服務公司 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於遭銀行圈存凍結前,尚在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中,即難以該款項嗣後經圈存凍結而影響其等詐騙行為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綁定為金流代收服務之受款帳戶,再向告訴人黃鴻毅、簡裕棠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輾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黃鴻毅、簡裕棠遭詐騙先後多次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郵局資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且事後取得告訴人黃鴻毅、簡裕棠等人諒解並成立調解之態度(本院卷第63頁)。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並獲得告訴人等宥恕,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末查,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報酬,業據自承在卷。又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況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凍結,其等尚可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發回,爰不就前揭被害人匯款款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 金額 1 黃鴻毅 109年8月23日13時許 以YOUTUBE頻道「james詹數據分析王」及LINE暱稱「Chang」向告訴人黃鴻毅佯稱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可以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匯款、儲值繳費。 109年8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8月23日 AB2HX38PAD0664 2萬元 109年8月23日 AB2HX38PAD0665 1萬8,000元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140 4,000元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344 2萬元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345 2萬元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346 1萬元 109年8月26日 AB2HX38TAD0307 1萬元 109年8月26日 AB2HX38TAD0573 1萬5,000元 109年8月27日 AB2HX38UAD0189 2萬元 109年8月27日 AB2HX38UAD0307 2萬元 2 簡裕棠 109年6月13日20時許 以LINE暱稱「 BEAR」向告訴人簡裕棠佯稱加入金合發博弈APP可以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裕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匯款。 109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元 109年7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109年7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7月4日 000-00000000000000 1萬7,500元 109年7月4日 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7月4日 000-00000000000000 1萬9,500元 109年7月4日 000-00000000000000 1萬4,000元 109年7月4日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7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09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7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