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家賢
- 被告王柏宇、吳岳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宇 吳岳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9、11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 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31行「乙○○在收款人欄上」更正 為「甲○○在收款人欄上」,且證據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共同偽簽被害人李智佳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哥」、「文信」、「黃子瑜」、「花開富貴G資訊社團 」、「客服經理-玫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暱稱「TING WU」、「DIOR」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又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青年、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鶯,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10萬元, 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被告2人始未能詐得款項,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任何報 酬,暨⑴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獨居;⑵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漁獲工 作,與太太、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 揆諸刑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除需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得 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外,以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條件,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承認,惟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為詐騙所得款項能否順利取出之關鍵,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被告2人始未能詐得款項,衡以社 會詐騙犯罪盛行,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使告訴人辛苦積蓄之款項化為烏有,而承受身心巨大痛楚,對此行為,非予嚴懲,實難收遏阻之效,尚不宜僅因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 即予宣告緩刑,為此,爰就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2人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被告甲○○ 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智佳」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茲就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本件即是使用傳真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33、36至37、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 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不知情之證人丙○○所有,此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自陳( 見警982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元,為被告甲○○所有之生活費,並非被告甲○○之詐騙所得 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見本院訴字卷第3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 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2號 被 告 甲○○ 乙○○ 上1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義務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乙○○等2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臺中市某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哥」、「文信」、「黃子瑜」、「 花開富貴G資訊社團」、「客服經理-玫瑰」、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暱稱「TINGWU」、「DIOR」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事證足以認定本案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組織,由甲○○、乙○○ 等2人,均擔任取款之車手,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由「黃子瑜」自111年12月起,使用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的社羣軟體(以下 均簡稱為臉書),散佈投資廣告,使陳○鶯接到上開網路廣告,與「黃子瑜」,再由「客服經理-玫瑰」,組織「花開富貴G資訊社團」LINE羣組,由「客服經理-玫瑰」在LINE內,對陳○ 鶯詐稱:應在「富達」的應用程式內儲值等語,因陳○鶯於112 年4月17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5日受騙3次(以上3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於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12日報警,「客服經理-玫瑰」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LINE內,對陳○鶯詐稱:「繳納110萬元後才可以做提領聯絡」等 語。甲○○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 門號不詳,以下均簡稱為A機)為聯絡工具,乙○○使用自己所 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B機)為聯絡工具,與「文信」、「TINGWU」等2人,於飛機羣 組內,指示甲○○、乙○○等2人,前往嘉義市向陳○鶯收取現金, 甲○○向不知情的租車業者,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 小客車,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到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月桂冠汽車旅館,與乙○○會合,乙○○指示不知情的 丙○○(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許 ,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清峯門市 ,列印「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交給乙○○,由 乙○○在收款人欄上,偽造「李智佳」的簽名。乙○○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許,到達位在嘉義市○○路0號的星巴克嘉吧門市,由甲○○向 陳○鶯行使上開偽造的「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逮捕甲○○,並扣押A 機及上開1張偽造之收據,故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TINGWU」隨即於飛機羣組內,指示乙○○逃跑。嗣 警察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2樓,依法拘提乙○○,並扣押B機。 案經陳○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乙○○等2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丙○○具結 並證述及告訴人陳○鶯指述的情節相符,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勘察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察之採證照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數位採證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1張「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A機 、B車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陳○鶯與「客服經理-玫瑰」、「黃子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阿權支付」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告訴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從被告甲○○、乙○○等2人之供述,其亦已依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持續性,而非被告第2人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以認定「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哥」、「文信」、「黃子瑜」、「花開富貴G資訊社 團」、「客服經理-玫瑰」、暱稱「阿權支付」、「TING WU」、「DIOR」等成員,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前,並無因 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等2人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乙○○等2人貪圖事後可分得不 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給被告甲○○、乙○○等2人,被告乙○○收到之收款收 據上已蓋用印章,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刻該印章、印文等行為,故僅因被告乙○○偽造「李智佳」的簽名(署押),由被告甲○○持該收款收據並交付告訴人陳○鶯以行使等行為,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媒體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刑法之加重條件,如犯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請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等2人與「哥」、「文信」、「黃子瑜」、「花開富貴G資訊社團」、「客服經理-玫瑰」、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軟體)暱稱「阿權支付」、「TINGWU」、「DIOR」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為,上列3件犯行,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2人均係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扣押的A機、B機,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被告等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押的1張「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固經被告甲○○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無收受該張收款收據之意思,該張收款收據自仍屬被告等2人所有,並為其用以供本案 犯罪之用,亦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於, 其上所偽造之1枚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1枚「李智佳」之署押,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故請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屬應沒收之物,然因未扣押,且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2人所偽刻,亦不在被告等2人持有中,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押物,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請無庸宣告沒收;因被告等2人於本案 未取得款項即遭警察查獲,本案自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請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謂:被告甲○○、乙○○等2人,另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經查,從本案犯罪經過,因告訴人陳○鶯業已發覺被騙,而與警察合作,於被告甲○○收款之際即予查獲,故被告甲○○、乙○○等2人均尚未 取得任何款項,其客觀上尚未著手,而無洗錢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洗錢未遂罪。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德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