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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誌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誌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以」,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第3行「余108年」,更正為「於108年」,第11行「沿永仁愛路」,更正為「沿仁愛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1行「刑案紀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誌遠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雖有公訴意旨主張之前案素行紀錄,而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案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起訴
犯罪事實
一、翁誌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余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竟於
    112年5月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黃慧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嘉義市西
    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永安街交岔口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甫見該路之黃燈號誌
    轉為紅燈號誌,即貿然左轉永安街,適有林智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林智成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詎翁誌遠明知其駕車
    肇事造成林智成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僅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
    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於未得林智成同意情況下
    ,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誌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闖越紅燈號誌違規左轉肇事,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報警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報警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及事故發生後,向路人表示不需要報警之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
    ,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其同意即逕自
    騎車加速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請衡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此有嘉義市○區區○
    ○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2年刑調字第9
    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尚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
    良好,請貴院審酌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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