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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淙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淙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後某時許,因自認飲酒後難以續行駕駛,遂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路),並電請友人到場駕車。嗣其友人到場後,黃淙麟因擔心友人不清楚車輛暗鎖解除方式,遂返回上開車輛發動引擎並解鎖,嗣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予以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黃淙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淙麟於警詢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同日下午飲酒,酒精業已消退,其係在超商等待朋友過程中有飲酒,而之後亦無駕駛行為等語,然與其在甫遭查獲之際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行為一節,亦有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辯解自無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