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依序行駛」後補充「,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證據清單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列「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刪除、「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補充為「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昀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路口處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擦撞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林鳳豆,使其因此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自陳職業為美甲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
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李昀昀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鳳
豆騎乘之機車擦撞,致林鳳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
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當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當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當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