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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士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士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材1批(含網路線1箱共305公尺、電源線2捆共80公尺、電話線1捆共80公尺、HDMI線3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害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方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陳宗輝對本案之意見等(嘉簡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未扣案線材1批(含網路線1箱共305公尺、電源線2捆共80公尺、電話線1捆共80公尺、HDMI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方士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茶之魔
    手飲料店」前,徒手竊取陳宗輝所有、暫時放置該處之線材
    1批(含網路線1箱共305公尺、電源線2捆共80公尺、電話線
    1捆共80公尺、HDMI線3條),裝入自行攜帶之紅色米袋內,
    騎乘腳踏車離開,並將上開線材變賣給某回收場,所得均花
    用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宗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
    告本人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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