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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盧伯璋

  • 當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銘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恆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巨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本案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為2917元,而依「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 償前,特約商、遠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張銘恆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嗣遠信公司審核該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款項予巨豐公司,並自巨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張銘恆所有之權利。詎張銘恆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5期分期價款(合計1萬4585元)即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位於嘉義市興業西路上某當鋪得款5萬元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恆自白。 ㈡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㈢遠信公司112年6月19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792號函。 ㈣應收帳款明細。 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㈥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向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巨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顯已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本案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本案機車後,未清償全部價金前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車輛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及婚姻狀況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4381元達成調解,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銘恆願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4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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