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林家賢
- 當事人鄭秋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飛洛利娃娃機台」電子遊戲機貳臺(含主機板貳片)、娜美公仔、雷姆公仔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 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民國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可資參照)。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查,本案被告鄭秋月在該機臺內擺放骰子花色及扭蛋,有違上述規定,且客人把玩該機臺時,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具有射倖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擺設改裝之選物販 賣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之非法營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一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商業利益,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手段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與販賣方式,違法從事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期間不長、規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 意見參照)。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主機板2片,已責付被告保管)、娜美及雷姆公仔各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機臺內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36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 告 鄭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飛 洛利娃娃機台」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中1台玩法係將扭蛋(內裝有書寫英文字母紙條1張,依英文字母可兌換不同 獎品)置於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操作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及取物按紐,啟動天車夾取扭蛋,如扭蛋掉落至取物洞口,則可獲取該扭蛋內之兌換券直接兌換價值不等之物品;如未掉落至取物洞口,則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鄭秋月所有。另1台則是投入10元硬幣,操作 機台內夾子夾6顆骰子,依擲落之花色組合以九宮格方式連 線兌獎決定輸贏,如未能連線成功,則10元硬幣歸鄭秋月所有。鄭秋月以此變更遊戲歷程後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且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利用上開2台電子遊戲機不 確定之輸贏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2年2月12日18時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飛洛利娃娃機台」電子遊戲機2台及其內之娜美公仔與雷姆公仔各1個、電子主機板2片及現金36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秋月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機台2台、主機板2塊、現金360元等 物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及機台擺設照片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 佐。而查上開機台2台之遊戲方式與兌獎均為不確定性操作 結果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即是否取得商品(即持兌換券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認上開為警查獲之機台2台,確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 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 前揭機台2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 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及其內之 娜美公仔與雷姆公仔各1個、電子主機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扣之現金3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淑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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