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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育霖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醫事人員恐慌之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蕭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一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2樓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27診間外等候看診,明知黃俊銘
    為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羅淑惠為跟診人員,當時於27
    診間正執行受理病患報到、安排就診次序、交付藥單或檢查
    單等資料予病患、向病患說明應進行之檢查內容等之醫療業
    務,均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事人員,明知該診間內之醫事人員均正執行醫療業務,仍基
    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未經羅淑惠叫
    診,亦未經在場執行醫療行為之醫護人員同意,逕行闖入黃
    俊銘醫師門診診間內,並強行將該診間門關上反鎖佔據診間
    ,致羅淑惠無法進入該診間及在該診間內之黃俊銘醫師均無
    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羅淑惠及黃俊
    銘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羅淑惠、黃俊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診
    間,並將診間門鎖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希望跟醫生單獨談,不想講到一半有人進來打擾,
    才將診間門上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淑惠、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
    案發時隔壁26診間之醫師林震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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