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吳育汝
- 當事人黃昱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 號、112年度偵字第631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欄「111年10月26日起」應修正為「111年5月11日起」,證據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甲○○、告 訴人丙○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以申請遊戲橘子帳號,進而協助其等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等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外公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112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 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某時許,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阿瑋」之成年人陪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遠傳電信)位於嘉義市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將之交付「阿瑋」使用。「阿瑋」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做為接收申請遊戲帳號認證碼之工具,於110年9月20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帳號「kah103owDk729」 、「uUsn8sZj7190」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丙○詐騙,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申請本案門號後,有交予「阿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被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1.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kah103owDk729」、「uUsn8sZj7190」號帳戶註冊申登資料。 2.GASH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對應資料。 3.蝦皮帳號「yuoho8wty7」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有於110年7月4日另外交付台灣大哥大電話門號予「阿瑋」使用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簡訊對話。 佐證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被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朝昆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1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甲○○ (未提出告訴) 111年8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予左列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左列被害人匯款下注運彩539,保證獲利云云。 由甲○○於111年9月12日至26日,分別於超商內購買共58筆,每筆均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將GASH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42分、43分,將其中2筆GASH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至帳號「kah103owDk729」內。 2 112年度偵字第631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丙○(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博客來書店及中信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因為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由丙○於111年5月12日21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各2萬元,共6萬元至蝦皮帳號「yuoho8wty7」帳戶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之方式,將6萬元退回至蝦皮帳號「yuoho8wty7」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再由詐欺集團以該蝦皮錢包內款項,購買價值共90250元之GASH點數卡,將其中4筆每筆各1萬元之GASH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至帳號「uUsn8sZj7190」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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