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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山通路」應更正為「海通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錦皇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8時許起迄同日19時15分許止,
    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永大起重工程行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與
    新進路交岔路口,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嘉義縣朴
    子市山通路(應為海通路)與南通路交岔路口攔停稽查,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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