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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慧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宇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所有,」後,更正為「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徒手,先後3次竊取公用道路路面水溝蓋,未慮及該舉恐增加公眾通行之危險,應予非難。然該路段尚未經主管機關驗收而未開放通行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惟未賠償被害人即不知情收受贓物業者吳明融之損失,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及已婚、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本案贓物即系爭水溝蓋414塊即先後售予吳明融經營之「松瀚企業社」,總計獲得17萬7,418元,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楊豐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1年5月初凌晨某時、111年5月初至111年6月30日間某日凌
    晨某時、111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公車轉運站嘉
    義縣市交界處,由「華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記公司
    」>在該處承包嘉義縣政府發包之「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相關工程工區,以徒手將「
    華記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務助理簡豐慶管領之鍍鋅水溝
    蓋板(下均稱水溝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繼而載運離去
    之方式,竊取水溝蓋合計414塊得手。嗣於附表所示之111年
    6月1日起至111年7月4日間,分批將前述竊得之水溝蓋載往
    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由吳明融經營
    之「松瀚企業社」,變賣與不知情之吳明融(所涉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新臺幣(下同)17萬7,418元後供己
    花用殆盡。嗣於11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簡豐慶與嘉義縣政
    府地政處人員涂中議、蘇致豪一同在前述工區辦理工程驗收
    事宜時,發覺水溝蓋遭竊,簡豐慶乃訴警究辦,經警循調閱
    之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在吳明融經營之「松瀚企業社」扣得
    遭竊之水溝蓋414塊(原責付吳明融保管,後經吳明融返還「
    華記公司」),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豐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豐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簡豐慶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明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松瀚企業社」人員紀萃琴(為同案被告吳明融之母)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涂中議、蘇致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松瀚企業社」向被告收
    購前述水溝蓋開立之估價單、案發處所及贓證物照片、被告
    於111年6月30日行竊、銷贓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華記公
    司」承攬「『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
    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工程相
    關資料、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9
    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略為同案被告吳明融與被害人「華記
    公司」達成和解,同案被告吳明融同意返還被害人遭竊水溝
    蓋等語)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自承所犯共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7萬7,418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得水溝蓋為630塊等語,惟被 
    告就此部分辯稱略以:「我大概是拿400多塊水溝蓋,我只
    有載水溝蓋去『松瀚企業社』賣,沒有去其他間過」等語,此
    互核同案被告吳明融供稱:「楊豐宇載過來的水溝蓋我都沒
    有轉賣,全部都在我這邊,總共就是414塊」等語,以及員
    警查獲之本件水溝蓋總數共414塊等節以觀,尚屬相符,且
    此部分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得本件414塊水溝
    蓋以外之其餘數量水溝蓋,故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得如犯罪事
    實所載414塊水溝蓋以外之其餘財物。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
    訴部分,亦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日 1萬0132元 2 111年6月2日 8,100元 3 111年6月3日 3,800元 4 111年6月4日 4,800元 5 111年6月10日 1萬4,650元 6 111年6月11日 1萬8,150元 7 111年6月12日 1萬7,600元 8 111年6月14日 2萬0,300元 9 111年6月18日 9,832元 10 111年6月20日 1萬1,875元 11 111年6月21日 1萬2,967元 12 111年6月23日 1萬4,400元 13 111年6月27日 1萬2,325元 14 111年7月4日 1萬8,487元 總計金額 17萬7,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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