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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博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共參佰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參佰陸拾貳個)及殘渣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72包(總純質淨重超過68.32公克)而持有之,以供施用,並於同日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前往友人陳宏齊向另名友人陳振輔借用之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0之7號房屋內,與陳宏齊、友人林威竹一同施用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員警獲報至上址查訪,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博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齊、林威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有與友人陳宏齊、林威竹一同施用,已將毒害擴散至他人、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約2日多、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高達372包,經扣得尚未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合計有68.32公克,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分別為13%、7%、6%,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非輕微,於相類之案件中應為對被告較重之量刑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檢定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核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個320、4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為被告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一併購入後,與陳宏齊、林威竹一同施用剩餘之殘渣袋,業如前述,而依該殘渣袋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與袋子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殘渣袋一同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扣案藍色小花圖樣毒品咖啡包320包(含包裝袋320個,檢驗前總淨重約161.39公克、573.2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40.12公克) 違禁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扣案紅色鳳梨圖樣毒品咖啡包42包(含包裝袋42個,檢驗前總淨重約120.3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2公克) 違禁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扣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包含藍色小花圖樣包裝7個及紅色鳳梨圖樣包裝3個,其內均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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