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暉
- 被告
- 翁嘉鴻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蒲純微律師
- 被告
-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鄭良德
- 被告
- 晨佑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蔚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翁嘉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良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晨佑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良德為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1樓,下稱瑞陞公司)的負責人及兼晨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代表人為蔣蔚茜,下稱晨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瑞陞公司、晨佑公司受吳青田之子吳耿鳴委託清除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善化土地)上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定由瑞陞公司、晨佑公司將前開廢棄物合法清運至宜寬再生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宜寬公司)進行再利用,然鄭良德竟與陳勝吉、瑞陞公司與晨佑公司司機黃博暉及翁嘉鴻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博暉於民國109年4月9日、14日,及翁嘉鴻於109年4月6日、1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前往善化土地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共計約6車次先至宜寬公司,再連同宜寬公司不收受之剩餘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屑及土方)運送至陳勝吉(陳勝吉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所使用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國有地)、及承租之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與該地相鄰之606-1地號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有)(下統稱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博暉、翁嘉鴻、瑞陞公司代表人、鄭良德、晨佑公司代表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晨佑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將廢棄物清運至最終處置或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嘉義縣慶乙清字第0018號)在卷可參(偵10911卷第125-130頁反面),竟仍將宜寬公司不收受之剩餘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是核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瑞陞公司、晨佑公司均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良德於執行晨佑公司、瑞陞公司之業務(均有廢棄物清理業務),及晨佑公司受僱人即司機黃博暉、翁嘉鴻,於執行晨佑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與陳勝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瑞陞公司、晨佑公司本案犯行,所清理之廢棄物為廢裝潢木材等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瑞陞公司、晨佑公司已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提出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7806號函附卷可參(訴25卷二第19、35、99頁),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審酌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瑞陞公司、晨佑公司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幸因遭警查獲而未釀成環境災害,並考量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瑞陞公司、晨佑公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將本案一般廢棄物經由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完畢,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25卷二第16、31、80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鄭良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瑞陞公司、晨佑公司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被告黃博暉、翁嘉鴻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黃博暉、翁嘉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被告黃博暉、翁嘉鴻因一時失慮犯本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黃博暉、翁嘉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黃博暉、翁嘉鴻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博暉、翁嘉鴻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黃博暉、翁嘉鴻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起訴書。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金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良德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4 被告李昌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㈢、㈣⒈。 5 被告吳建成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㈢、㈣⒈。 6 被告高永瑞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7 被告郭泰言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8 被告黃博暉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9 被告翁嘉鴻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10 被告吳智凱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11 被告楊袁涼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 12 被告林佑達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 13 被告陳建男之供述。 犯罪事實㈢。 14 被告黃協有之供述。 犯罪事實㈢。 15 被告林慶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㈣⒉。 16 證人陳品秀、黃品碩、蔡宗哲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⒈。 17 證人柯明裕、宋明仲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⒉。 18 證人吳耿鳴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⒉。 19 證人許榮唐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 20 證人簡焜亮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 21 證人賴水清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㈣。 22 ①東石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②東石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備忘錄」。 犯罪事實㈠⒈。 2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犯罪事實㈠⒉。 24 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6月17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4日環土字第1060121800號函。 ③吳青田與瑞陞公司109年1月10日簽訂之承攬合約、吳耿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㈠⒉。 25 ①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勝吉書立之切結書。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4月7日)。 犯罪事實㈡。 26 ①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②土地租賃契約書。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36210號函附之地籍資料。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7月1日)。 ⑤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嘉林地測字第1090007063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犯罪事實㈢。 27 ①嘉義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②租賃契約書。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9月29日)。 犯罪事實㈣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