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甫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甫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甫坤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至43分間,在嘉義看守所仁舍12房內,見嘉義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林政合於舍房外走道發放物品予其他受刑人,便向林政合索取肥皂,經林政合告知已給予適量之肥皂,如仍有需求,須另提出申請,江甫坤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做主任很囂張逆!幹你娘機掰喔」等語當場辱罵林政合,又朝舍房門猛力丟擲水杯,並對林政合恫稱「幹,棺材裝死人不是裝活人,誰何時死還不知道咧,你不要讓恁爸出去,就算我沒出去,你當作恁爸外面沒人嗎」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政合當場侮辱及施脅迫。案經嘉義看守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甫坤於嘉義看守所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㈡證人林政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嚴略軒於嘉義看守所訪談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林政合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林政合,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而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後,於10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妨害公務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明知林政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僅因林政合要求申請補助方能取得額外之日用品,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林政合,侵害林政合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亦對林政合個人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並使林政合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辱罵、恫嚇之言詞內容、施以脅迫之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