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卓春慧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昇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 之1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7、8328、9216、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沐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1罪、竊盜罪3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詐欺、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戴靜宜、葉永坤、蕭麗娟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未扣案被告詐欺、竊盜取得之物品,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竊盜所得之麵包2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麗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罪名、量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紫拿鐵綜合果蔬汁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特上紅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96號
被   告 陳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沐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嘉保站,向該
    加油站之加油員戴靜宜表示要加油,使戴靜宜誤認陳沐昇有
    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而依陳沐昇之指示將上開車輛之油
    箱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4元之95無鉛汽油,待加油完
    成後,陳沐昇未支付加油費用即發動機車離去,戴靜宜遂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陳沐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1日8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太保祥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FMC紫
    拿鐵綜合果蔬汁2瓶(價值96元),並未經結帳即走至店外
    ,經店員王維齊追出告知要結帳仍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葉永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蕭麗
    娟經營之建發商行雜貨店門口,徒手竊取陳列在桌上之麵包
    1個(價值45元)及冰箱內之特上紅茶1瓶(價值25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蕭麗娟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在前揭蕭麗娟經營之發商行雜
    貨店門口,徒手竊取陳列在桌上之麵包2個(共價值40元)
    及冰箱內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價值20元),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為蕭麗娟攔阻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沐昇
    所竊得之麵包2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已發還蕭麗娟)。
三、案經戴靜宜、葉永坤、蕭麗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沐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永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蕭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證人王維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中油嘉保站監視器影像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
    中油嘉保站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七)全家超商太保祥東店被告取走之商品位置及商品照片、店內
    外監視器影像截圖、櫃檯前對話譯文、全家超商太保祥東店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發商行雜貨店之監視器影像
    光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