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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威憲洪舒萍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領取證明、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7-20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馭翊與伊素有訴訟紛爭,伊只要生氣或行為受到限制,就會脫口說出穢言,雖不能因此而免責,但事出有因,並非無端惹起是非。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過重,伊確有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之同棟大樓住戶,告訴人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且曾是被告之房東,迭因房屋租金及丟垃圾問題產生嫌隙爭執。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電梯口前,對告訴人辱罵:「哩系咧靠北喔!幹你娘機掰」、「白癡、白癡」等語,參以兩人平日已有嫌隙,積怨頗深,而在上開大樓電梯口之公共場域空間下,同棟大樓居民均可能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乃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貶損、蔑視,其主觀目的乃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個案的表意脈絡,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⒉再者,該等語言復無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公然侮辱,堪可認定。

㈢準此以言,原審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證明確,以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之人格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而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嘉簡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則銘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犯罪事實第4行「對林馭翊辱罵」更正為「對林馭翊以台語辱罵」。

(三)犯罪事實第5行「林馭翊玲」更正為「林馭翊」、「白癡」補充為「白癡、白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連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林馭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之人格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而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嘉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與林馭翊因租金及管理費問題起爭執,陳榮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1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嘉義市東區共和路61之31「亞洲大樓」1樓電梯口前,對林馭翊辱罵:「幹你娘機掰您爸」、「白癡」等語,足以貶損林馭翊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馭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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