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瑞蓮
- 自訴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庭期之陳述內容與開庭過程,與庭期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之自訴人,為該案當事人,且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