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檢閱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品惠黃美綾郭振杰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文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蔡文斌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之被告,其先前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並未載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與「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等事項或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僅聲請檢閱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與其他卷證,而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也未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聲請全部卷證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檢閱卷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