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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姵文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豐
被告
謝朝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1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戊○○甫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積欠何承祐(另行不起訴處分)新臺幣18,000元款項,遭到甲○○催討債務,致丙○○心生不滿後,竟於112年3月25日7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丁○○、乙○○、戊○○及羅育嘉,在嘉義市港坪公園會合後,再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OOOO-U7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後,於同日7時55分許,丙○○與甲○○因債務一言不合,丙○○即夥同丁○○、乙○○、戊○○及羅○○四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道路安全島上共同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旁友人陳○○(另行不起訴處分)見狀即出手幫助甲○○解危而與戊○○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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