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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婉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庭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火車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18日因其與吳坤宗相約在臺中市見面,即將該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放入黑色包包內前往赴約。於同日晚間,吳坤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嘉義,張庭與之黑色包包則遺忘在吳坤宗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吳坤宗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吳坤宗同意搜索,在吳坤宗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張庭與之上開黑色包包,並扣得黑色包包內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668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陳秉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9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吳坤宗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109年度毒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40號鑑驗書、贓證物品照片、109年7月18日吳坤宗毒品案之密錄器譯文及翻拍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0號鑑驗書、密錄器翻拍照片共4張、查獲照片共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7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煙草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6688公克,含包裝袋1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4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第127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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