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與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上午5 時許至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居處,復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去用餐,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庭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1 年、9 月(共3 罪)、7 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2 年確定,於108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均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原因、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