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朝原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官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標準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謝朝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工作
處所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乘車返回其位在南投
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其後,謝朝原於同日晚間8時許
酒精未退之際,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謝朝原騎車
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和興巷交岔路口時,因騎車
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見謝朝原身上充斥
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後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後略)」,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被告上揭所為,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