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底,加入吳晨維、羅育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育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雯琳、錢奕瑋施用詐術,致陳雯琳、錢奕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張文成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張文成臺銀帳戶)、林朝本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林朝本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陳雯琳、錢奕瑋匯款後,即由羅育嘉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謝朝原,並指示謝朝原前去提款,謝朝原遂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羅育嘉(陳雯琳、錢奕瑋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謝朝原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陳雯琳、錢奕瑋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奕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朝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1至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4、81至8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雯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882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正反面)、錢奕瑋(見警卷第40至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晨維(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張文成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林朝本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0、54、5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且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法第19條後段論處,且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羅育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卷宗,以證明被告有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然本院依據前揭卷附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已足認定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供稱:其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要等出獄後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混亂金融秩序之穩定,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間接造成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為5萬元、15萬元,均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害人共有2名,可見被告本案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普通,被告為第一線提領車手,雖負責詐欺集團之末端工作,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3月間),並依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予以相對應程度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錢奕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被告雖尚未能實際賠償,仍足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意,態度尚可,應均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間不等,基於量刑之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向下調整;復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未久即分別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適度於其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其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因金錢混同之故,其所提領之款項高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陳雯琳轉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罪所得(即對陳雯琳之詐欺所得)自人頭帳戶內取出而隱匿之,是被告在此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陳雯琳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就陳雯琳受害部分所洗錢之財物,亦應以陳雯琳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即5萬元為準,另被告就錢奕瑋受害部分所洗錢之財物即為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15萬元。又本院考量被告為第一層提款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或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之人,且於領取款項後旋交予羅育嘉,保有洗錢財物之時間甚短,又羅育嘉於另案偵查中,亦曾接受員警之詢問,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41至144頁),足見被告所述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之真實身分明確,仍有對羅育嘉沒收、追徵財物之可能,且羅育嘉較之被告應更能掌控洗錢財物,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以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就被告之洗錢財物1萬元、3萬元,分別對被告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錢奕瑋達成和解,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要等出監後才能分期賠償給錢奕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可見短期內難期待被告能有何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準此,本院認仍有就被告前揭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錢的薪水是所領款項的2.5%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明確,足認被告固可因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取得相對應之報酬,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出於其提領之款項,而本院已就被告提領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所沒收與追徵之金額高於被告可取得之報酬,如前所述,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主文 一 陳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Rooit認識陳雯琳,自稱為「王浩」,並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平台云云,並教導該如何上架商品,陳雯琳依指示操作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需先在平台錢包儲值云云,致陳雯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文成臺銀帳戶內。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文成臺銀帳戶。 謝朝原於112年4月2日晚間6時39分至4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連同其他款項,自張文成臺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後交予羅育嘉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錢奕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以臉書私訊錢奕瑋,佯稱欲購買錢奕瑋在臉書市場上刊登販售之帆布鞋,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然無法下單云云,又以LINE及電話與錢奕瑋聯繫,偽為蝦皮客服與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錢奕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朝本臺銀帳戶內。 ①於112年4月2日晚間6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朝本臺銀帳戶。 ②於112年4月2日晚間6時3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朝本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4月2日晚間6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朝本臺銀帳戶。 謝朝原於112年4月2日晚間7時10分至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自林朝本臺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後交予羅育嘉。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