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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李佳鴻經由友人之父引介而認識鄒介祥,其獲悉鄒介祥所經營之聯合成功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9年間向莊榮華承攬施作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佳禾段土地)設置「嘉義縣私立朴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新建工程(下稱朴子駕訓班新建工程),因而得以管理、使用佳禾段土地後,為賺錢牟利,乃向不知情之鄒介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宣稱有合法管道可購得土方,以此取信於鄒介祥後,得以分包施作朴子駕訓班新建工程中之土地回填工程。而李佳鴻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因承攬上開土地回填工程而得出入、實際管領佳禾段土地之機會,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發酵異味、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黑色無機性污泥(下稱本案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再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污泥至佳禾段土地上傾倒、堆置,復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佳禾段土地上將本案污泥回填、整平,以此方式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所載運、堆置並回填之本案污泥數量達20車次,欲藉此賺取鄒介祥所支付之工程款。嗣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佳禾段土地有遭人回填、堆置本案污泥之違法情事,遂於110年11月20日派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佳鴻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9、20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至202、212、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介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莊榮華、陳柏佑、黃焜麟、翁明立、呂昇霖、李彥榕、吳榮財、何柏鈞、謝忠良、郭純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6至12、80至84、90至96、104至112、124至132、145至151、165至174、196至206、228至233、251至255、265至268頁;偵卷第34至37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0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佳禾段土地現場蒐證照片、廢棄物即時追蹤平臺擷圖、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嘉環稽字第1110037326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驗照片、廢棄物中揮發性固體含量測定檢驗紀錄表、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紀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分萃取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20036107號函暨所附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112年10月11日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回填污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日嘉環稽字第11200352871號函、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焚化再生粒料最終使用地點查證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2日嘉環設字第1090035477號函暨所附地主同意書、朴子駕訓班新建工程焚化再生粒料回填計畫書、被告提出之土方買賣合約及購土合約書、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利用機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益請款單、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過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金上利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建暉環保銷貨過磅單5月請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款憑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6日、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16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3至19、21至32、60至61、158至159、176、181至191、234至238、270至275、281至至284、290至295、321至323、339至392、394至402、409至410頁;偵卷第39至73頁;本院卷第35、37至38、81至18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0年10月起,向不詳業者收集並運輸、回填至佳禾段土地之本案污泥數量約20至40車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本案載運到佳禾段土地現場堆置之本案污泥數量僅有20車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載運本案污泥至佳禾段土地回填、堆置之實際車次顯然超過20車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為20車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雖非佳禾段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向證人鄒介祥承攬施作朴子駕訓班新建工程中之土地回程工程後,已取得出入、管領佳禾段土地之權限,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而被告自不詳來源取得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污泥後,委由不詳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佳禾段土地上傾倒、堆置,再委請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本案污泥填平、整地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亦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貨車及挖土機司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反覆指示不詳之貨車司機載運本案污泥至佳禾段土地上傾倒、堆置,再指示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將本案污泥予以回填、整理,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日遭查獲止提供佳禾段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率與他人共同載運本案污泥至佳禾段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及整理,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且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提供清理計畫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此業經該局明確函覆並無被告所述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迄今猶未設法清除佳禾段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速固鋼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中尚有奶奶、父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曾因犯罪獲有不法所得,進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是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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