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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官怡臻方宣恩余珈瑢

  • 被告
    柯文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瑞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柯文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何典清所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後於同日晚間20時許,由何俊宏駕駛車輛搭載何典清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附近,迨何典 清與柯文瑞見面後,當場交付其與何俊宏合資之新臺幣(下 同)6,000元為對價,柯文瑞即將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何典清而銀貨兩訖。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112年3月7日於上開超商外盤查何俊宏,經何俊宏供出何典清 ,警方遂通知何典清到案說明,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柯文瑞進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購毒者何典清、何俊宏於警方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復無法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特別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然本院仍得參酌此部分供述作為彈劾、增強卷內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文瑞固坦承其曾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何典清聯繫交談後,於上開時、地與何典清見面,嗣於112年3月7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匯入證人何典清給付之4,000元等語,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月11日晚上跟何典清見面,是要講簽牌的事情而已,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印象中是與我同行、綽號「小黑」的友人當場跟何典清交易毒品,但細節我沒有注意,何典清112年3月7日匯給我的錢是他跟我簽賭的 錢,至於他委託誰匯款給我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何典清於審理中業已翻供,證稱從未與被告交易過毒品,其等往來均係與簽賭有關,故其證詞前後不一,均難以採信,且本案並無其他扣案第二級毒品、交易毒品內容之對話紀錄等明確補強證據可佐,難以證實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何典清聯絡,後於同日晚間20時許,與證人何典清於上開超商門市附近見面,而證人何典清於112年3月7日曾以匯款 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方式,給付4,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63頁),並據證人何典清、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67至69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09至157頁),復有柯文瑞之郵 局存摺封面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何典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言:111年2月11日當天,何俊宏先來找我,討論後決定我們要一起合資購買6,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但當時何俊宏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先借他3,000元購毒資金,再借他1,000元,總共借他4,000元,何 俊宏說他月底領到薪水就可以還給我,講好後我就連絡毒品來源柯文瑞,請他調貨,並約好在義教街的超商附近碰面,何俊宏就開車載我過去交易,我下車之後跟柯文瑞電話聯繫,他叫我走到一輛車旁邊,靠近之後發現他就在車上,柯文瑞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2月底碰到228連假,何俊宏沒有馬上領到薪水,就等到3月初才有錢還我,當時我剛好跟柯文瑞簽牌要付錢,就直 接把柯文瑞的帳戶資料傳給何俊宏,叫他直接把欠我的4,000元匯款給柯文瑞,後來同年3月7日,我想跟柯文瑞簽牌順 便買毒品,但柯文瑞說他那邊沒了,我就想說先約何俊宏碰面,再一起約出柯文瑞請他調毒品給我,何俊宏就說見面再談要怎麼合資購毒,結果何俊宏到上次那個超商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他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2月11日那天我去找何典清,聊到我們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決定合資購買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身上沒錢,所以先跟何典清借4,000元,其中3,000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另外1,000 元是跟他借的車油錢,總共借了4,000元,我跟他說月底領 到薪水就可以還清,後來柯文瑞就連絡他的毒品來源,我不認識,我只負責依照指示載他到義教街的超商附近,何典清自己下車走去找藥頭,因為他走得很遠,我也沒看清楚那個藥頭的長相,交易完成後,柯文瑞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 到車上,我們回到家再均分來施用,當時我跟何典清說好月底領薪水還他錢,等我領到錢時,何典清直接把戶名柯文瑞的帳戶資料傳給我,叫我直接把欠他的4,000元匯款給對方 ,匯款當天何典清聯絡我說要見面,我們有打算要跟同一個人再合資購毒,我跟他說見面再談細節,結果我依約到上次那個超商等何典清,他還沒來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他卷 第5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44至157頁)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可資佐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典清之犯罪事實,應足明證。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何典清等語,核與證人何典清於偵訊、證人何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而稽核證人何典清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3至20頁)均屬相符(警詢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增強偵 查中供述證明力、彈劾審理中供述證明力之證據參考),應 具一定可信度;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向與被告同行、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小黑」此人,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在場聽審時,與被告同時改稱案發時係「小黑」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44頁),則證人何典清是否因被告在場而影響其審理中證言之真實性、可信性,已有疑問。復經本院交互詰問過程調查證人何典清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原因,其僅避重就輕供稱: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我可能有吃安眠藥不記得有這樣說、我當時趕著去工作就隨便說,我還有事先跟何俊宏提到不一定有毒品,要剛好遇到柯文瑞的朋友一起出現才能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44頁)。足見證人何典清就其偵查中所述為何與審理中之證言大相逕庭,前後不一且含糊其詞。再者,證人何典清自陳與被告並無深仇怨隙,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細節亦屬明確、肯定,並可清楚區分與被告之債務原因關係為購買毒品或簽賭,復主動向檢察官提及111年3月7日 仍有向被告再次購毒之意願等語(詳如上述),實難信證人何典清係因其所述上開理由翻異前詞。另佐以證人何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真的沒有印象何典清曾經跟我說過不一定有毒品,要剛好遇到柯文瑞的朋友一起出現才能買到,他就是很直接明白的跟我說載他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7頁)。堪認證人何典清於偵查中之證言較可信為真。 (四)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縱屬情況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綜參上開各 節,本院認證人何典清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證人何俊宏合資購毒之緣由等證詞,已有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情況證據可互為印證,而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確信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堪可採。 二、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重刑之危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行為人當有從中賺取差價、量差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居於毒品藥頭之地位,向證人何典清收取現金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業據證人何典清於偵查中結證如前。復自證人何典清、何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言可察知其等於111年3月7日另有 欲向同一毒品來源購毒之情形,堪可推認被告與證人何典清間有營利、販售毒品之默契。再斟酌被告與證人何典清並非交情甚篤,且不具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可藉此圖利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殊無可能承擔涉犯法辦重典之風險,而平白耗費時間、交通成本交付毒品予證人何典清,足信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圖卸之詞,無以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反而向他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兼衡其前已有販賣毒品等刑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 品且數量為半錢左右、金額高達6,000元、販賣次數1次、主觀上認知之販賣對象為1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水機維修工作,3.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屬於被告所管領、供其聯繫證人何典清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其餘違禁物及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6,000 元,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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