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朝旭、羅友棋(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已歿)、張政輝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同時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甲朝旭、羅友棋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向郭清香佯稱欲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號)作為倉儲轉運及製造塑膠相關產品之用,致郭清香陷於錯誤,將上揭房、地出租予宏辰企業社為不法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清運廢棄物車輛之人員,並負責整頓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甲朝旭及羅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接續有下列犯行:
(一)許文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榮興公司,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之登記負責人,林昆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彭昭龍(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和榮興公司之從業人員(靠行司機)。詎林昆瑋先經由FACEBOOK貼文聯繫候敏勝(起訴書誤載為侯敏勝),由候敏勝引介其結識甲朝旭,雙方洽談達成合意後,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即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與候敏勝、林昆瑋、彭昭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夥同附表所示和榮興公司之司機林東洋、黃榮木(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呂承浤、萬聯吉(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將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
(二)柯文專(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藍紳捷(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甲朝旭等人洽談達成合意後,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即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由柯文專於107年11月22日某時許,電聯不知情之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公司)派車人員楊春櫻,請永互公司派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對面運載貨物,不知情之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即委由羅勳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與柯文專會合,羅勳喚竟與柯文專、藍紳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柯文專之指示(無證據顯示柯文專確實親見現場廢棄物之內容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駕駛上開車輛將系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堆置。
(三)林俊吉(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雙方謀議既定,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即承前之同一犯意,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指示林俊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極速」網咖旁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接續將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3車次。
(四)甲朝旭經由候敏勝之引介,得悉黃鴻文(另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願承攬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業務,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候敏勝即與黃鴻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迨雙方謀議既定,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即承前之同一犯意,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4日委請黃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08巷與新興街交岔口處,接續將堆置於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
(五)游坤城(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雙方謀議既定,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即承前之同一犯意,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示游坤城先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系爭回收場,將堆置於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復接續於108年2月1日,駕駛上開車輛自系爭回收場清運同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宏辰企業社傾倒。
(六)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洪家和」之男子,向不知情之趙姿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管理之連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聯繫派車,趙姿芸即於108年1月28日電知不知情之林復山(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駕駛連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系爭回收場內,接續將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
(七)張菘溢(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址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堆置在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回收場」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另經本院審理中)以非法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場,謝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代為轉介告知甲朝旭,候敏勝即與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委請林昆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子車,於108年1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接續前往新元隆資源回收場,將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
(八)黃凱彥(另經本院審理中)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易燃性超標之廢污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承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由黃凱彥委託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油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相關證據條列)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卷四第15頁、第28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9至185頁、第195至209頁)。
⒋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⒌證人彭昭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3至518頁;偵卷二第86至9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第193至204頁)。
⒍證人林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26至631頁;偵卷二第75至7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9至146頁)。
⒎證人游坤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7至652頁;偵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9至166頁)。
⒏證人柯文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67至672頁;偵卷二第56至65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53頁)。
⒐證人張菘溢(兼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第102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239頁)。
⒑證人許文燕(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第233至237頁反面)。
⒒證人黃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8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
⒓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⒔證人林昆瑋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⒕證人柯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62至270頁;偵卷二第32至33頁反面)。
⒖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0至284頁;偵卷二第32至33頁反面)。
⒗證人李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9至297頁、第301至304頁;偵卷二第177至180頁、第201至202頁)。
⒘證人林厚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40至346頁)。
⒙傅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59至364頁;偵卷二第69至71頁反面)。
⒚證人林東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30至435頁)。
⒛證人黃榮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51至456頁)。證人呂承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69至476頁;偵卷二第184至189頁)。證人萬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90至497頁;偵卷二第233至237頁反面)。證人黃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56至560頁)。證人趙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8至572頁;偵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43至145頁反面)。證人林復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2至589頁;偵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43至145頁反面)。證人鍾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95至601頁;偵卷二第55至57頁)。證人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9至694頁;偵卷二第94至96頁)。證人羅勳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07至712頁;偵卷二第242至242頁反面)。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62至772頁;偵卷二第111至112頁反面)。證人李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05至810頁)。證人王勝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17至822頁)。證人郭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35至839頁)。 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⒑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370)1份(見警卷二第426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5-PC)1份(見警卷二第427頁)。
⒔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大春段)作業廠址空拍情形1張(見警卷一第232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B-8975)1份(見警卷二第418頁)。
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S-F1)(見警卷二第419頁)。
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8610)(見警卷二第420頁)。
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H-70)1份(見警卷二第421頁)。
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221)1份(見警卷二第422頁)。
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BB-3329)1份(見警卷二第423頁)。
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5135)1份(見警卷二第4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C-8556)1份(見警卷二第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1-Y2)1份(見警卷二第4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UC)1份(見警卷二第429頁)。本院搜索票(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五第1037至103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條(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各1份(見警卷五第1039至1046頁;偵卷二第162至164頁)。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記錄列表1份(見警卷五第1047至1248頁)。甲朝旭指認柯文專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督察紀錄(柯文專)1份(見警卷三第687至688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9日督察紀錄(黃永富)1份(見警卷三第701至706頁)。羅勳喚指認現場、柯文專照片、GOOGLE地圖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713至7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79-Q6)1份(見警卷三第7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份(見偵卷三第87至92頁反面、第123至12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7-X7)1份(見警卷三第643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9月17日督察紀錄(林俊吉)1份(見警卷三第644至6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1-S9)1份(見警卷三第562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黃鴻文)1份(見警卷三第566至567頁)。本院搜索票(昌隆資源回收)1份(見警卷五第998至99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昌隆資源回收)各1份(見警卷五第1000至1009頁)。游坤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三第653至6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2051)1份(見警卷三第65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25日督察紀錄(游坤城)1份(見警卷三第665至666頁)。徐繹豐指認游坤城、傅國泰、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四第773至775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卷三第745至750頁)。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52至753頁)。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98頁;警卷四第794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第129至135頁)。109年4月28刑事聲請狀(許文燕)1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KLD-9370)、行車執照(KLD-9370)各1份(見偵卷二第154至161頁)。111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許文燕)1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二第207至229頁)。111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許文燕)1份暨應收帳款表暨出車日報表等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見偵卷三第2至48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一第35至37頁)。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174頁)。甲朝旭指認謝瑞清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5頁)。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8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三第73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卷一第172至173頁)。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57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羅友棋指認候敏勝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71頁)。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1025)1份(見偵卷二第49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6日督察紀錄(林昆瑋)1份(見警卷一第224至2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許文燕)1份(見警卷一第216至218頁;警卷二第404至406頁、第414至416頁、第448至450頁、第466至468頁)。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照片4張(見警卷二第298至300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14日督察紀錄(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350至352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17日督察紀錄(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暨督查照片8張(見警卷二第353至3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H-6132)1份(見警卷二第394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6月18日督察紀錄(傅國泰)1份(見警卷二第395至396頁)。許文燕指認林昆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00-00營業用子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413頁)。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417頁)。林東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截圖13張(見警卷二第438至443頁)。黃榮木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7張(見警卷二第458至459頁)。呂承浤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截圖、廢棄物堆置位置空照圖11張(見警卷二第480至483頁)。呂承浤指認張政輝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85頁)。呂承浤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8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9月16日督察紀錄(呂承浤)1份(見警卷二第488至489頁;警卷三第509至511頁)。萬聯吉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截圖、廢棄物堆置位置空照圖11張(見警卷二第498至499頁、第503至504頁)。萬聯吉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500頁)。萬聯吉指認張政輝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501頁)。名雲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名雲000000000號函(林昆瑋)1份(見偵卷三第141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12日督察紀錄(彭昭龍)1份(見警卷三第554至5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52-XG)1份(見警卷三第60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9月17日督察紀錄(鍾奇宏)1份(見警卷三第607至609頁)。同意書(鍾奇宏)1份(見警卷三第610頁)。鍾奇宏與暱稱傅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三第611至622頁)。鍾奇宏指認GOOGLE地圖截圖2張(見警卷三第623至62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麥可環保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四第77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5月28日督察紀錄(徐建德)1份(見警卷四第781至785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梓榮國際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四第813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四第823頁)。柯文專指認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三第673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695頁;偵卷三第71至72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三宜塑化有限公司)1份(見偵卷三第76至77頁)。林俊吉指認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632至633頁)。林俊吉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三第634頁)。
101.林俊吉指認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1張(見警卷三第637頁)。
102.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昌隆資源回收)1份(見警卷三第561頁)。
103.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10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E-9089)1份(見警卷三第730頁)。
105.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傾倒至宏辰企業社之土方內含廢塑膠膜、廢塑膠混合物、廢安全帽保麗龍、廢油桶、廢油泥、廢橡膠皮、廢布、廢塑膠粒、廢木材等物,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勘查後,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非屬分類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被告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參與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宏辰企業社處理,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方嘉良代表向證人郭清香承租系爭房地後,與共犯甲朝旭、羅友棋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宏辰企業社,非法提供系爭房、地供堆置廢棄物,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又犯罪事實欄一、(二)、(八)部分,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3.被告與共犯甲朝旭、羅友棋、方嘉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部分所涉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分別與共犯候敏勝、彭昭龍、林俊吉、游坤城、柯文專、張菘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本案接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宏辰企業社之概括行為,同時期觸犯上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未確實負責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參與營運宏辰企業社,是方嘉良找我一起做的,也是由他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大概發了4次,每次大約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準此,爰依法對被告上開所述其實際分得之經營利潤,共計至少1萬6,000元(計算式:40004 = 16000),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本案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第三人明知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用以涉犯本案之運輸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由行政主管機關審酌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各款事由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