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
- 被告
- 盧秀琴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秀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天與盧秀琴係夫妻關係,不知情之陳文忠則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嘉義縣第二選區議員候選人。林天為求陳文忠能順利當選嘉義縣議員,竟獨自或分別與盧秀琴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天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部分:
㈠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8、9時許,前往賴○○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0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賴○○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張○○及女兒賴○○於投票時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鄭○○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2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
鄭○○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8、9時許,前往呂○○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76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呂○○(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呂○○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林天與盧秀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部分:
㈠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盧秀琴依林天指示前往林○○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9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隔數日後盧秀琴乃與林○○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盧秀琴依林天指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5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蕭○○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盧秀琴依林天指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5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無投票權人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授意陳○○發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婆婆及姊姊等家屬2人於本屆選舉投票日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但因陳○○嗣未對其家屬2人行求賄賂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盧秀琴依林天指示在前往林○○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54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林○○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㈤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盧秀琴依林天指示前往盧○○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8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盧○○(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盧○○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㈥於111年11月間某日,盧秀琴依林天指示前往蕭○○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72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蕭○○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㈦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盧秀琴依林天指示前往許○○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56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許○○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均為圈選陳文忠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天與盧秀琴(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天交付賄賂予賴○○、鄭○○、呂○○;與被告盧秀琴共同交付賄賂予林○○、蕭○○、林○○、盧○○、蕭○○、許○○時,因渠等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賴○○、鄭○○、呂○○分別自被告林天收受現金賄賂及蕭○○、林○○、盧○○、許○○自被告2人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㈡被告2人交付2000元予陳○○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其家屬2人,因陳○○並未為行求賄賂而尚屬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㈢綜上,本件交付賄賂部分計有被告林天交付賄賂予賴○○、鄭○○、呂○○;被告2人共同交付賄賂予林○○、蕭○○、林○○、盧○○、蕭○○、許○○;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則計有被告林天委由籟炎彬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鄭○○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委由呂○○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及被告2人委由蕭○○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陳玟蓁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林○○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委由盧○○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許○○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等。揆諸前揭說明,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方屬集合犯,至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然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交付賄賂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顯不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之行為實行,不符集合犯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至被告林天對具有投票權之賴○○、鄭○○、呂○○;被告2人對林○○、蕭○○、林○○、盧○○、蕭○○、許○○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天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盧秀琴從事犯罪事實二而共同遂行本件犯罪,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被告2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卻僅因為使陳文忠順利當選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天提供賄選資金指示被告盧秀琴於犯罪事實二中加以發放,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月收入2、3萬元,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痛風,並擔任多處志工;被告盧秀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一腰椎骨鬆性骨折,且被告2人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兒同住(本院卷第76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盧秀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各證人收受賄賂中,其中賴○○、蕭○○、呂○○、林○○、林○○、盧○○、蕭○○及許○○於偵查中提出3000元、3000元、4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扣案,且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收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19000元,及陳玟臻提出被告林天交付之2000元預備行賄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賄款4000元(即鄭○○收受賄款4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賴○○繳回李○○行賄所交付3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警119卷第1頁至第6頁、偵217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17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7頁)及盧秀琴(警838卷第1頁至第4頁、偵217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警119卷第7頁至第11頁、偵21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偵217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蕭○○(警119卷第22頁至第25頁、警119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217卷第317頁至第321頁)、鄭○○(警119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17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偵217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呂○○(警119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217卷第339頁至第343頁)、林○○(警838卷第5頁至第7頁、警838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217卷第289頁至第293頁)、林○○(警838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217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偵217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盧○○(警838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17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蕭○○(警838卷49第頁至第51頁、偵217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偵217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許○○(警838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217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21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陳○○(偵217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217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賴○○,現金3000元(林天行賄)、現金3000元(李○○行賄)】(警119卷第16頁至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蕭○○,現金3000元】(警119卷第31頁至第3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呂○○,現金4000元】(警119卷第54頁至第5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現金1000元】(警838卷第18頁至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現金2000元】(警838卷第29頁至第3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現金2000元】(警838卷第37頁至第4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盧○○,現金3000元】(警838卷第45頁至第4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蕭○○,現金1000元】(警838卷第56頁至第5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現金2000元】(警838卷第60頁至第68頁) 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