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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何啓榮

  • 被告
    王彥翔鄭丞祐吳宗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鄭丞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吳宗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邱有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王耀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羅建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黎恩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韋婷 詹依婷 張書鳴 (另案在法務部○○○○○○○保外就醫中) 饒庭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宇荃 周甄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張智凱 何灝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楷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08號、第4640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6986號、第10411號、第1176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12104號,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以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121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0、32至34、37至41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0、32至34、37至41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丞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34、37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34、37至41所 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轅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6、23至25、34、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6、23至25、34、36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7、15、17、20、21、24、34、35、39、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5、17、20、21、24、34、35、39、41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耀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9、23至25、34至36、39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9、23至25、34至36、39至41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4、22、24、28、33、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4、22、24、28、33、34所示之刑及沒收。 黎恩信犯如附表一編號6、13、15、23至27、29至32、38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3、15、23至27、29至32、38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韋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41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書鳴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9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9至41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5、23至27、29至31、4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23至27、29至31、42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宇荃犯如附表一編號17、34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34至36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甄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20、21、3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20、21、37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灝叡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楷祐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耀昇(暱稱:大💰,現經本院通緝中)知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需設立提領車手及水房集團,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下稱贓款),以及將贓款上繳至前開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設立:「❶控機手(負責將被害人贓款轉帳至人頭帳戶);❷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❸司機 (負責載送車手前往提領贓款);❹水房(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以及彙整與管理贓款、核對帳目、發放薪資,並從中抽取8%作為利潤【如報酬、薪資】及支出成本後,再將剩餘 92%贓款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許凱鈞(綽號「豆豆」;現經本院通緝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成員加入,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 藝文旅之房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亦開設Telegram通訊軟體「正氣-庄腳團隊」群組,以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詎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陳登琪(現經本院通緝中)、吳宗轅(暱稱:轅)、邱有德(原名邱杰祥,暱稱:修ㄍㄧㄥ 抓、小祥)、王耀霆(暱稱:🐒🐒)、羅建志(暱稱:dirk 、小羅)、黎恩信(暱稱:信阿、阿信)、陳韋婷、劉庸安(現經本院通緝中)、詹依婷(暱稱:Yang)、張書鳴(暱稱:小鳴)、饒庭丞(暱稱:AllenRau)、陳崇安(其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為判決)、楊宇荃(暱稱:0K、阿荃)、周甄傑、張智凱、何灝叡、林楷祐及李政勲(其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為判決)於110年6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邱有德、羅建志、黎恩信、劉庸安、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楊宇荃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於其等所涉其他案件中提起公訴)。三、嗣黃耀昇、許凱鈞、王彥翔、鄭丞祐、陳登琪、吳宗轅、邱有德、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楊宇荃、周甄傑、張智凱、何灝叡、林楷祐、李政勲(下稱黃耀昇等2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遂各自依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層帳戶(即如附表三所列之帳戶)及轉帳情形」欄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或遭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先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上繳至水房,即由如附表一「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一「各層收水順序」欄位所示之人,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⒈李營生、喻雲娟、龍鳳珍、蕭珍祥、曾秀英、連清美、梅海寧、鄭茂勳、李淑菁、余美珠、侯江龍、鍾芝東、張云慈、林慶福、簡秀靜、詹芯甯、王文在、賴珈琪、陳加樺、倪鎮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111年度偵字 第4608號);⒉連清美、梅海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⒊游淑華、范振洪、李泳霈、張 翔宇、王興鈺(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以及許鴻章、武 匡成、蔡青秀、吳勇德(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⒋余美珠、李居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⒌蔡青秀、詹芯甯、簡 秀靜、黃春敏、陳俊榮、彭雅萍、袁靖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⒍紀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⒎詹淑娟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⒏許世平、秦偉堯、劉憶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移送;⒐張芮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案前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經檢察官係向本院陳明:⒈本案起訴被告及事實均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為準,如事實欄記載被告與附表不符,應屬誤載。⒉許志安、陳柏如、彭孝澤、董彬志均非本案被告,渠等所涉犯行另行追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⒊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第2列記載「提領或轉匯情形見起訴書附表五」應係誤載,實係應係如起訴書附表七。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雖未有完整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完整帳號,但此部分仍為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9日嘉院傑刑揚112金訴24號字第1120001625號函(金訴24號卷一第293至29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嘉檢曉暑111偵4608字第1129005470號函文(見金訴24號卷一第303頁)、本院112年2月9日嘉院傑刑揚112金訴24號字第1120003794號函(金訴24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嘉檢松署111偵4608字第1129014295號(見金訴24號卷一第323頁)在卷可佐 。 ㈡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黃耀昇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43頁倒 數第21至19行、第13至9行),且就罪數部分既以被告黃耀 昇等22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3頁倒數第9至8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就被告黃耀昇等22人「各自」負責之犯行及罪數為何,檢察官則陳明:被告黃耀昇等22人之罪數應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列分工論之等語(見金訴24號卷六第434、450頁,金訴24號卷七第140至141頁),是本院乃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附表之內容,以及被告黃耀昇等22人「各自」實際參與行為作為本案審理範圍,並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宗轅、王耀霆、陳韋婷、詹依婷、周甄傑、張智凱、何灝叡、林楷祐等8人(下稱被告吳宗轅等8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吳宗轅、邱有德、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楊宇荃、周甄傑、張智凱、何灝叡、林楷祐等16人(下稱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彥翔等16人,以及被告鄭丞祐、邱有德、周甄傑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金訴24號卷六第425、438頁,金訴24號卷七第142、152-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吳宗轅等8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等16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自白),並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王彥翔等16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彥翔等1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陳登琪、吳宗轅、邱有德、王耀霆、羅建志、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楊宇荃、張智凱、林楷祐,欲證明被告王彥翔等16人各自於本案犯行參與行為之事實(見金訴24號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33、288頁,金訴24號卷三第51、243頁、第265至266頁),以及固聲請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函調告訴人吳勇德、許鴻章、武匡成、蔡青秀、李泳霈、張翔宇、王興鈺、詹淑娟、許世平、彭雅萍、袁靖之、李營生、喻雲娟、龍鳳珍、曾秀英、連清美、鄭茂勳、李淑菁、侯江龍、鐘芝東、張芸慈、林慶福、王文在、賴珈琪、陳加樺、倪鎮南遭詐騙後之渠等匯款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指定帳戶之匯款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等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見金訴24號卷三第264至265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函調前開資料之必要,爰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宗轅等8人行為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且被告王彥翔等16人行為後,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王彥翔等16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彥翔等1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再者,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四,是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1、4、6、7、10、14、15、21、24、29、30、31、34、36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如附表一編號1、4、6、7、10、14、15、21、24、29、30、31、34、36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王彥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0、32至34、37至41 之所為;被告鄭丞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34、37至41之所為;被告邱有德就如附表一編號7、15、17、20、21、24、34、35、39、41之所為;被告羅建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0、14、22、24、28、33、34之所為;被告黎恩信就 如附表一編號6、13、15、23至27、29至32、38之所為;被 告張書鳴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9至41之所為;被告饒庭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5、23至27、29至31、42之所為;被告楊宇荃就如附表一編號17、34至3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宗轅就如附表一編號11之所為;被告王耀霆就如附表一編號14之所為;被告陳韋婷就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所為;被告詹依婷就如附表一編號41之所為;被告周甄傑就如附表一編號37之所為;被告張智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1之所為;被告何灝叡就如附表一編號37之所為;被告林楷祐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為,則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吳宗轅就如附表一編號10、16、23至25、34、36之所為;被告王耀霆就如附表一編號12、15至19、23至25、34至36、39至41之所為;被告陳韋婷就如附表一編號24、25之所為;被告詹依婷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所為;被告張智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2、20、21、37之所為,乃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王彥翔等16人與被告黃耀昇、許凱鈞、陳登琪、劉庸安(渠等均現經本院通緝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本案各自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詳見附表一所列被告王彥翔等16人各自參與行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邱有德、羅建志、黎恩信、張書鳴、饒庭丞、楊宇荃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以及被告吳宗轅、 王耀霆、陳韋婷、詹依婷、周甄傑、張智凱、何灝叡、林楷祐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均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王彥翔等16人就各自參與部分而所犯如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 ⑴被告張書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25、40、41之犯行,被告楊宇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以及被告詹依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因其等對於前開犯行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其等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⑵而被告王彥翔等16人就除上開犯行外之其餘犯行,其等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自白),然其等均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等各自所參與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吳宗轅等8人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吳宗轅等8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各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因被告張書鳴就如附表一編號23、25、40、41,被告楊宇荃就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被告詹依婷就如附表一編號41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就前開洗錢之犯行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張書鳴、楊宇荃、詹依婷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等之刑。然因被告吳宗轅等8人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被告張書鳴、楊宇荃、詹依婷所犯前開各次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 ⑵至於被告王彥翔等16人除被告張書鳴就如附表一編號23、25、40、41,被告楊宇荃就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被告詹依婷就如附表一編號41所為之洗錢犯行外,其餘犯行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等均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彥翔等16人除前開部分外之其餘洗錢犯行,亦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彥翔等16人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僅使渠等蒙受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王彥翔等16人雖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然其等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另詢民事程序請求賠償,堪認被告王彥翔等16人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吳宗轅等8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張書鳴就如附表一編號23、25、40、41,被告楊宇荃就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被告詹依婷就如附表一編號41所為之部分之輕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考量告訴人武匡成(見金訴字24號卷一第295頁)、連清美(金訴24號卷三第467頁)、陳加樺(金訴24號卷三第471頁)、蔡青秀(金訴24號卷三第477頁)、范振洪(金訴24號卷三第479頁)、侯江龍(金訴24號卷三第493頁)、簡秀靜(金訴24號卷三第519頁)、余美珠(金訴24號卷四第245頁)、鄭茂勳(金訴24號卷四第247頁)、曾秀英(金訴24號卷四第279頁)、李營生(金訴24號卷四第281頁),以及檢察官及被告王彥翔等16人等人(見金訴24號卷二第291至301頁,金訴24號卷六第451頁、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1頁,金訴24號卷七第150頁)之量刑意見,復參以被告王彥翔等16人之教育程度、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為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王彥翔等16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王彥翔等16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宜俟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電信話務機房而係屬「提領車手及水房集團」,即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以及將贓款上繳至其他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賺取上繳贓款之8%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利潤及支出成本,剩餘92 %贓款則屬洗錢財物而悉數交予被告許凱鈞,俱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若以提成方式計算,自應以車手所提領贓款並上繳至水房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計算基礎,是被告王彥翔等16人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此次犯行之本案被告及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報酬及薪資,然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得之報酬及薪資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彥翔等16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觀之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均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王彥翔等16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移送本院 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袁靖之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號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16部分,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而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嘉院傑刑揚112金訴24字第1120006532號函文予以退併,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追加起 訴。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1210 4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游淑華、范振洪、李泳 霈、梅海寧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第5036號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3、24、25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 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而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7日將370萬元匯款至林元璋成立之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黎恩信於110年6月7日14時35分在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提領370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則因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欄並無本案被 告黎恩信,且被告黎恩信前開提領行為涉及詐騙告訴人倪鎮南之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退併。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2號移送本院 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梅海寧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第5036號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與姜智仁追加起訴,以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金流表【以各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金額為準】;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各次犯行,且屬本案審理範圍之被告則以粗體及底線標示):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被告 負責工作及洗錢財物、報酬 證據出處 1 黃耀昇 ⑴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端工作,即①購買、蒐集如附表三所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②向其他詐欺集團(如電信話務機房等)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之匯款訊息;③核對每日收支後,指示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陳登琪上繳92%之贓款交予被告許凱鈞;④指揮本案其餘被告。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2%。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29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1頁。 ⑶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3至5頁、第8頁。 ⑷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⑸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 2 許凱鈞 ⑴負責①收取被告黃耀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②取得下列各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後,在嘉義市某旅館交予被告黃耀昇,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❶於110年6月29日,帶蔡承融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O樓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蔡承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48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公訴)。 ❷於110年7月12日,帶賴穩凱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3樓之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昌凱公司帳戶(下稱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賴穩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 ❸於110年7月15日,帶賴美芳(即賴穩凱之前妻)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O樓之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琰公司帳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賴美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⑵洗錢財物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92%。 ⑴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42、45、47頁、第51至52頁、第56、58、59、61頁。 ⑶嘉義地檢111偵4640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 3 王彥翔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許凱鈞。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⑶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56至57頁。 ⑷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⑸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⑹金訴24號卷三第230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6至30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4頁。 4 鄭丞祐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許凱鈞;③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黃耀昇。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95至296頁、第301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57、180頁。 ⑶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75頁。 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77至78頁、第80頁。 ⑸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反面。 ⑹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6頁。 ⑺金訴24號卷四第308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至436頁。 5 陳登琪 ⑴負責彙整、保管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黃耀昇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許凱鈞。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5,000元。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94、96頁、第97至99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7頁、第110頁。 6 吳宗轅 ⑴負責於每日13時「之前」,依指示將人頭公司帳戶內贓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2,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38、143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68至71頁。 ⑶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7 邱有德 ⑴負責於每日13時「之後」,依指示將人頭公司帳戶內贓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15至117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0頁。 ⑶金訴24號卷二第444、446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8 王耀霆 ⑴負責①依指示將除人頭公司帳戶外之其餘人頭帳戶內贓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②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③載送被告楊宇荃(綽號:阿荃)、詹依婷前去提領贓款。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1,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5頁反面。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⑶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89頁。 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34至135頁。 ⑸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04頁。 ⑹金訴24號卷三第28、35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9 羅建志 ⑴負責主要載送被告王耀霆、劉庸安、饒庭丞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0頁。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⑶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72至373頁。 ⑷金訴24號卷三第131、136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7至308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10 黎恩信 ⑴負責①除110年6月18日至7月11日止,其因疫情隔離之期間外,其餘時間主要載送被告饒庭丞、楊宇荃(綽號:阿荃)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款贓款;②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5,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515頁、第519至520頁。 ⑵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頁。 ⑶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60至361頁。 ⑷金訴24號卷二第101、109、110頁、第280至281頁、第282、283、28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11 陳韋婷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婷中信銀行帳戶)、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婷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報酬1,000元。 ⑴111年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71、373頁。 ⑵金訴24號卷三第131、133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至436頁。 12 劉庸安 ⑴負責依指示臨櫃提領提領金攥公司、陳立公司、昌凱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報酬3,000元。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55、156、157、158、159、163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281、285頁。 ⑶臺中地檢111偵23348號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⑷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51、355頁、第356至357頁。 ⑸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卷第203至204頁。 13 詹依婷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依婷台新銀行帳戶),以及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依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1%。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60頁。 ⑵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73頁。 ⑶111年偵字第2066號卷第102頁。 ⑷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90至391頁、第393頁。 ⑸金訴24號卷四第308至309頁。 14 張書鳴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鳴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及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1%。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65至269頁。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反面。 ⑶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98、203、204頁。 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50、153頁。 ⑸金訴24號卷四第309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5 饒庭丞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聯邦銀行帳戶),以及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113年度偵緝字372號卷第47至49頁、第100頁。 ⑵金訴24號卷四第309至310頁,金訴24號卷七第141至142頁。 16 陳崇安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崇安新光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1%。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321至325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93、398、403頁。 ⑶金訴24號四卷第310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7 楊宇荃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提領贓款後,直接交予被告黃耀昇。 ⑵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報酬1,000元。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36至238頁。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 ⑶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05頁、第209至211頁。 ⑷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30頁。 ⑸金訴24號卷四第310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8 周甄傑 於110年6月間,將張憲政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憲政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張智凱,並獲得1萬元報酬。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72、173、174頁。 ⑵金訴24號卷第四第312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9 張智凱 ⑴負責①將張憲政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陳登琪,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②載送許志安、陳柏如提領贓款;③將陳柏如、被告林楷祐帳戶內之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④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03、106、109頁,金訴24號卷四第310至311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20 何灝叡 ⑴負責載送被告林楷祐提領贓款。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94、117、118、120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91、193、196、215頁,金訴24號卷四第311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21 林楷祐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53、154、155、158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91、193、198至199、215頁,金訴24號卷第311至312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22 李政勲 負責打雜、跑腿。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金訴24號卷七第320至323頁。 附表三(本案相關帳戶): 編號 申辦人 銀行名稱 帳號 證據出處 簡稱 1 春承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55至268頁。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 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74至277頁。 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3 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69至273頁。 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4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5 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341至346頁。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6 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111偵23348卷第51至63頁。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7 凌雲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無。 凌雲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8 許志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9 陳柏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357至372頁。 陳柏如中信銀行帳戶。 10 蘇正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蘇正旭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羽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391至403頁。 蔡羽喬台新銀行帳戶。 12 陳志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451至458頁。 陳志凱華南銀行帳戶。 13 董彬志。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477頁。 董彬志第一銀行帳戶。 14 徐暐哲。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459至460頁。 徐暐哲華南銀行帳戶。 15 陳鴻進。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無。 陳鴻進聯邦銀行帳戶。 16 杜金鋐。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無。 杜金鋐臺灣銀行帳戶。 17 張憲政。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 張憲政富邦銀行帳戶。 18 蔡昀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無。 蔡昀霖台新銀行帳戶。 19 陳泳旭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無。 陳泳旭玉山銀行帳戶 20 不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無。 - 21 不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無。 - 22 被告鄭丞祐。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78至283頁。 鄭丞祐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543至563頁。 鄭丞祐玉山銀行帳戶。 23 被告陳韋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無。 陳韋婷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無。 陳韋婷台新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443至446頁。 陳韋婷樂天銀行帳戶。 24 被告詹依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1年偵字第2066號卷第195至197頁。 詹依婷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卷第194頁。 詹依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5 被告張書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卷第300頁至第305頁反面。 張書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417至437頁。 張書鳴日盛銀行帳戶。 26 被告饒庭丞。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12至215頁。 饒庭丞聯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409至414頁。 饒庭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7 被告陳崇安。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金訴24號卷一第465至471頁。 陳崇安新光銀行帳戶。 28 被告楊宇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296至299頁。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284至295頁。 楊宇荃中信銀行帳戶。 29 被告林楷祐。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272頁。 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四(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㈠被告張書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25、40、41之犯行,被告楊宇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以及被告詹依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則因其等對於前開犯行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均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王彥翔等16人就除上開犯行外之其餘犯行,其等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自白),然其等均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王彥翔等16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自白),自均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王彥翔等16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自白),自均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㈠被告張書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25、40、41之犯行,被告楊宇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被告詹依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部分: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王彥翔等16人除上開犯行外之其餘犯行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王彥翔等16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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