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孫偲綺
- 當事人蔡麗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8、37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麗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不詳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通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後,再於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該不詳之人指定 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使用,又於111年9月19日12時32分許,前往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劉○○、龍○○、劉○○、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而蔡麗冠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麗冠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111年9月21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將本件帳戶銷戶,並提領新臺幣(下同)302,323元 後(含劉○○匯入本件帳戶之300,141元),再將款項轉交與該 不詳之人,而劉○○、龍○○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則由該不詳 之人,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劉○○ 、龍○○、劉○○、陳○○(下稱劉○○等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龍○○、劉○○、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桃園警卷第15-18頁、偵1788卷第6-8頁、屏東警卷第3-4頁、臺北警卷第98-100頁),並有告訴人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手機APP及銀行存簿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警卷第29-33、35、37-39、41、43-48頁)、告訴人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88卷第9-13頁)、告訴人劉○○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警卷第10-13-16、20-28、30-31頁) 、本件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88卷第15-16頁、屏東警卷第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425號函暨附之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緝卷第35-4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7292號函暨附之玉山銀行新 臺幣取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偵緝卷第43頁)、被告蔡麗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上網歷程(偵緝卷第68-8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3972號函暨附之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偵緝卷第89-93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7442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北警卷第17-21頁)、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提出京城銀行利順德企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話紀錄各1份(臺北警卷第102-105、10-111、115、132-14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然其繼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該不詳之人,已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合計超過200萬元,及被告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劉○○ 111年6月1日11時56分許起 以LINE暱稱為「林施妍」、「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帳號,向告訴人劉○○佯稱:經由「明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13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龍○○ 111年6月16日起 以LINE暱稱為「李馨嵐」、「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帳號,向告訴人龍○○佯稱:經由「明月+」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6日14時52分許,匯款26萬283元 ②111年9月16日14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 3 劉○○ 111年7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為「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向告訴人劉○○佯稱:經由「明月創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匯款30萬141元 4 陳○○ 111年2、3月間 自稱海悅投資公司職員,以LINE暱稱「嵐」、「李韾嵐」、「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向 陳○○佯稱代客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於111年9月20日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利順德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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