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官怡臻、方宣恩、余珈瑢
- 當事人周玉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且被害人甲○○遭 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復輾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原本申請系爭帳戶是用來玩賭博性遊戲轉帳使用,是我常常使用的帳戶,後來帶家人去高雄出遊找工作時,回來後發現整個皮夾都不見,皮夾內有我全部身分證件跟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因為我常忘記密碼,所以我太太會把系爭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寫起來後跟存摺放在一起,因為那陣子太忙,所以我才沒有在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時立刻去掛失補辦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而被害人甲○○因前述詐騙 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頁碼詳見附表)足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堪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曾因名下帳戶資料流通在外供他人使用,而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自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對 個人財產管理及信用均具高度重要性,而其密碼既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若有遭竊遺失之情形,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其名下之帳戶涉犯任何不法行為,然其既知此一風險,自應於發覺全部身分證件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時,立刻報警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掛失。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各項身分證件與系爭帳戶申辦掛失之時間點,均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時程(即被害人遭騙匯 款時間點)顯有差距、或未曾於本案發生後申請系爭帳戶掛 失止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4月17日健保南服字第1120107033號書函暨附件、嘉義○○○○○○○○ 112年4月17日嘉水戶字第1120001095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903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被告本案所辯,實與常情未合,其辯解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2.再者,任何第三人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隨時利用該帳戶隱匿不法資金或提領款項,是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於心或記載他處,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或存摺共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之帳戶不致因而立即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使用。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金融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係以其高度關聯性之個人資料設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其於訊問時亦能立即應答無誤,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後與提款卡同置,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復參以系爭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有附表所示歷史交易清單可查。顯見系爭帳戶遭不詳人士使用於詐騙前,其中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 3.另斟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可知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故須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如此當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時,均會擔慮取得之人濫用,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得償其犯罪所得。故行騙者既已大費周章設局以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遭騙款項輾轉遭人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匯,有附表所示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更足見該行騙者,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已有高度確信能掌握上開帳戶不會經被告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等方式阻撓其轉匯贓款。綜參上述各節,顯見系爭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不明之人使用,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參目前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壯年,且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隱匿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 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贓款輾轉流向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洗錢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動機、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當鋪業外務員,3.入監前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甲○○ 110年12月2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先匯入謝志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3分許,匯入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博奕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用博奕網站截圖8張(見警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27至34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083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謝志偉)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34號函暨交易明細(乙○○)1份(見警卷第11至26頁) ⑶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95至100頁) 110年12月21日9時43分許 3萬232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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