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高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帟睿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ad Air平板(玫瑰金、第三代)及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臺,准予發還高育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育萱曾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至聲請人住處內,執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ad Air平板(第三代、玫瑰金)及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臺,而上揭平板及手機現正由鈞院保管中,惟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9號、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處分不起訴,且同署檢察官亦未將上揭平板及手機列為同案被告陳帟睿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證據,爰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准予發還上揭平板及手機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1月9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ad Air平板(第三代、玫瑰金)及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在卷可考(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9號卷一第195至201頁、本院卷第23頁)。惟於上開搜索扣押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乃以同一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對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8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因之,扣案之上開物品自非關於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再查,同署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帟睿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但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列為證明被告陳帟睿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證據,應認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帟睿等人之犯罪事實無關,故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