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 原告
- 陳慧捷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是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此觀諸本院收文章上之日期甚明,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時,被告被訴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程序尚不存在,依據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法律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案件已於112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57號案件受理,是原告仍可在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不包括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