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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孟璁
被告
陳宇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王瑋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潘國治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第11482號、第128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9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42號、第1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隻」應補充更正為「之」、附表編號2「欣誠克服雪晴」應更正為「欣誠客服雪晴」。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己○○、乙○○、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刪除起訴書所列「共犯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絡人資料截圖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⒊刪除追加起訴書所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各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甲○○、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自白認罪,惟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就上開犯行均否認犯罪(偵2860卷第21頁,偵0943卷第20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多是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車手雖僅是單純依上手指示取款,在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然車手卻是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約定薪資為每5天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其依指示前往旅館拿取工作機;其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廁所後,隨即離開;從未見過任何工作夥伴等情(警3818卷第60、61頁),可知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模式、內容、報酬不相當。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由上情實可預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然仍為求獲利,從事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被告乙○○本案收取之款項多達50萬元,雖於審理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原金訴卷第183-185頁調解筆錄、第2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然此與告訴人丙○○所受損失尚有相當差距。依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刑,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4人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4人均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其等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戊○○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已具悔意。被告己○○、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丙○○、丁○○、被害人邱靈福調解成立,被告己○○、乙○○、甲○○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6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完畢,被告甲○○另已賠償告訴人丁○○6萬元(尚餘14萬元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原金訴卷第183-185、197-199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原金訴卷第207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原金訴卷第229頁)可佐,而被告戊○○則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丙○○、丁○○、被害人邱靈福受騙之金額、被告4人各次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之報酬數額(詳後述),暨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己○○本案2次犯行各係與相異之詐欺集團共同犯之,經手之詐欺款項總金額為90萬元,因而獲取之報酬總額為9000元;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經手之詐欺款項總金額為528萬元,尚未因此獲取報酬,兼衡其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等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另斟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告訴人丁○○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同調解筆錄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丁○○之權益。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0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己○○之工具機,被告己○○以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已據被告己○○供述明確(本院原金訴卷第172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另經扣得IPH0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乙○○、甲○○則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各1支,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3818卷第171-173、175、181-183、185、189-191、193頁)。然而,被告己○○、乙○○、甲○○於審理中供稱:前述扣案之手機為其等自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案均是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進行聯絡等情(本院原金訴卷第172、173、175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前述3支手機確經被告己○○、乙○○、甲○○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或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因本案向告訴人丙○○、被害人邱靈福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各6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原金訴卷第171、172頁)。被告戊○○因本案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4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原金訴卷第174頁)。前述報酬即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甲○○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本院原金訴卷第174、1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瑋祥與己○○、乙○○、王瑋祥、甲○○、周詳、黃志聖、劉○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款,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因認被告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向張昱瑋詐稱「會派專員到府,要先繳100萬元分成金,才能領取本金」云云,張昱瑋即與警配合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4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上開款項。被告戊○○於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無敵舔經肛」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依「無敵舔經肛」之指示,攜帶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前往上址,待被告戊○○欲向張昱瑋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劉志忠」工作證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工作手機1支,戊○○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中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本院原金訴卷第225-2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而依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問:何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是在112年7月去汐止收現金,對方就叫我不要帶自己的手機,但對方請我加他的TELEGRAM,對方8月2日就透過TELEGRAM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屏東收錢。我擔任車手第一次是在112年7月去桃園收現金,第二次是在112年7月去汐止超商跟客戶收現金,這二次我都是現行犯被警察抓到,也是我上開所述TELEGRAM內某人叫我去收的等語(偵9043卷第44、16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另案所參與者,當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原金訴卷第5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丁○○ 被告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3日前,各給付6萬元,另於113年2月13日前,給付8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第1148
    2號、第128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㈠犯罪事實:
 己○○、乙○○、王瑋祥、甲○○、周詳、黃志聖(上2人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下稱另案
  】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劉○豪(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非本案起
  訴範圍)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乙○○、王瑋
  祥、劉○豪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款;甲○○、周
  詳、黃志聖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並約定己○○、王瑋祥、周詳、黃志聖可獲得收取款項
  總額1%;甲○○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額0.5%;乙○○可獲得每5日4至
  5萬元不等之報酬。己○○、乙○○、王瑋祥、甲○○、周詳、黃志聖
  、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丙○○、丁○○聯繫,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丁○○,致其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所示款
  項予己○○、乙○○、王瑋祥、劉○豪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己
  ○○等人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
  ,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周詳、黃志聖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周詳等人再前往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
  ○○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另
  案112年8月2日以現行犯逮捕周詳、黃志聖,及於同年月28日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乙○○、王瑋祥及甲○○到案,且扣得
  己○○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周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另案被告周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戊○○、甲○○及另案被告黃志聖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黃志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另案被告黃志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戊○○、甲○○及另案被告周詳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甲○○軒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周詳、黃志聖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共犯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共犯劉○豪坦承為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己○○、乙○○、甲○○、另案被告周詳、黃志聖及劉○豪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各1份、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3份、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欄照片2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張、通話即時IP偵測資料18張、告訴人丙○○住處、電梯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偵查報告(112年8月4日、8日、15日、23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被告甲○○上半身照片4張、被告周詳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債c」對話紀錄截圖24張、聯絡人資料截圖9張、112年7月31日及8月2日吳鳳南路往北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8月2日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2年7月31日嘉義市八掌溪親水公園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8093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研」、「永碩公司客服」與丙○○聯繫,佯稱可於公司軟體註冊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7月12日17時2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 60萬元 己○○ 通訊軟體飛機綽號「七星軟盒」之身分不詳男子/丙○○住處巷口 不詳身分之人/地點不明    112年7月17日11時28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 50萬元 乙○○ 不詳身分之人/丙○○住處附近星巴克廁所內 不詳身分之人/地點不明    112年7月24日21時21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 410萬元 劉○豪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通訊軟體飛機綽號「媬姆」之身分不詳男子/嘉義高鐵站廁所內 不詳身分之人/地點明    112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丙○○住處內 128萬元 不詳身分之人 周詳、黃志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嘉義市八掌溪親水公園廁所內(周詳、黃志聖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甲○○(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嘉義市○區○○街0000號慈玄宮附近堤防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自稱「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8月2日10時20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 400萬元 戊○○ 周詳、黃志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屏東縣○○鄉○○路00號麵店(周詳、黃志聖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甲○○(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田媽媽浪浪之家附近堤防旁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99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及附表編號2
㈠犯罪事實:
 蔡忠達、潘柏邑、己○○、鄭凱仁(另行偵辦中)於112年5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
  達」、「路易十八」、「泊車服務」、「飛鷹」加入不詳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後,由蔡忠達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己○○、
  潘柏邑層轉上手。渠等與B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丘靈福聯繫,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丘靈福,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予蔡忠達,蔡忠達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己○○、潘柏邑,再由潘柏邑
  前往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丙○○、丘靈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莊柏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蔡忠達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泊車服務」(即被告己○○)、「路易十八」、「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依渠等指示列印收據及刻印章,及出示不實工作證冒用「陳聖名」名義向被害人邱靈福收取現金30萬元,再轉交被告己○○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即被告蔡忠達)、「路易十八」(即被告潘柏邑)、「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駕車搭載被告潘柏邑前去向被告蔡忠達收取現金30萬元,由被告潘柏邑把錢帶走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柏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己○○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潘柏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潘柏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己○○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洪顗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招募同案被告洪顗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並對其表示招募他人加入可獲得介紹費,同案被告洪顗傑遂招募被告蔡忠達加入上開群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指示被告蔡忠達前往收款及收款細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1份、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告訴人丙○○與A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1張  7 證人即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邱靈福)存摺封面、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現場面交及證件照片10張、被害人丘靈福與B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2張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被告己○○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潘柏邑交付不法所得3,000元供扣案,及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方蕙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2 丘靈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欣誠克服雪晴」與丘靈福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30萬元 蔡忠達 己○○、潘柏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鄭凱仁/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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