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以恩
- 選任辯護人
-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陽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陽以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曼清」、「鑫潤人員組」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與母親同住,係因積欠丁偉峻賭債,丁偉峻催促還款,始答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4,862元,為被告私人錢財,並非犯罪所得、詐騙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另行動電話1支(iPhone 6s plus)則為被告私人手機,與本件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陽以恩 已寫1張,空白2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陽以恩 3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5張 陽以恩 4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2張 陽以恩 5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陽以恩 6 印章(林文中) 1個 陽以恩 7 識別證 8張 陽以恩 8 現金新台幣 24,862元 陽以恩 9 後背包 1個 陽以恩 10 官燕窩 1盒 陽以恩 11 雞精 1盒 陽以恩 12 行動電話(iPhone7) 1支 陽以恩 13 行動電話(iPhone 6S plus) 1支 陽以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9號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丁偉峻(涉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中)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罪所得之
工作。嗣陽以恩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年9月18日、19日向彭○福、林○榆
、莫○海、陳○玲、林○照等人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彭○福
等5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新臺幣830萬元之現金,在臺
南市、苗栗縣苗栗市、臺中市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交付予陽以恩收受,陽以恩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錢轉交給
其他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向彭○福等人收款而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分別由臺南市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以另案調查蒐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沈
育民報案,獲悉上揭詐欺集團之手法,遂假冒投資人身份,
循線主動與陽以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該集團成員即偽
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曼清」名義,向警員謊稱只要
依指示下載軟體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警
員確認「江曼清」涉有重嫌後,即偽以儲金情由,誘使「江
曼清」所屬詐欺集團派員出面收款。嗣陽以恩接獲詐欺集團
暱稱「鑫潤人員組」成員以飛機(telegram)軟體所為之指
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
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偽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文中」身份,欲向喬裝為投資人之警員收取
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警員隨即自陽以恩身上起獲偽造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現儲憑證收據7張、澤晟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5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工作識別證8張、林文中印章1枚、黑
色背包1個、行動電話2支等犯罪工具,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陽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證
人沈育民、彭○福、林○榆、林○照於警詢之證詞,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暱稱「江曼清」LINE訊息紀錄截
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工作機內存飛機軟體
「有心想賺錢」群組成員通訊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另有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具、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現儲憑證收據7張、澤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5張、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2張、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工作
識別證8張、林文中印章1枚等證據可考,而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組織,至少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參與組成乙情,由扣
案之被告持用工作手機內存飛機軟體訊息紀錄即可得悉,綜
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3個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曼清」、「鑫潤人員
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3張、現儲憑證收據7張、澤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5
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4張、工作識別證8張、林文中印章1枚、黑色背包1個、行
動電話2支等物,都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