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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TRUNG HIEU(中文姓名:黎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TRUNG HIEU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RUNG HIEU(中文姓名:黎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LE TRUNG HIEU於民國112年3月3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民雄鄉某不詳地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
    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三段260巷與嘉80線路口前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LE
     TRUNG HIE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UNG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
    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及酒測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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