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2時至23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
    區興達路與保安二路口附近之「王妃時尚會館」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29日0時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32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9日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