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2時至23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路口附近之「王妃時尚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29日0時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32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9日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