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吳育汝
- 被告陳國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國寶自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 8分許止,在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號之「金國花檳榔攤 」飲用啤酒4罐,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其駕駛營業大貨車途經嘉義縣○○鎮○路里○○路0號旁空地,因行車不穩與由黃奕霖所駕駛行 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且致生車損,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黃奕霖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國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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