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鉦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鉦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鉦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薛鉦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鉦耀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1前,
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2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鉦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