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重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重創(PHAN TRONG S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重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重創(外國姓名原文:PHAN TRONG SANG)於民國112年 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之住 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1時某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 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 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公園前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上前攔查,察覺潘重創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 對潘重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8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照 片1張、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10、12至13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潘重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來臺工作期間,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2)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在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 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