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恭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恭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
義縣梅山鄉華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14)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劉恭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0時2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