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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並於快車道上睡著,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相同犯罪類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警詢自述:目前待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耐斯百貨公司」飲用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吳鳳南路與興業東
    路口時,因在快車道上睡著,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
    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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