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禮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禮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90mg/dl(即百分之0.190),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畜牧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90mg/dl(即百分之0.190)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及自身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頸椎骨折合併疑似神經受損、顱骨骨折、右側第5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損害;6.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
被 告 張禮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
某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嘉義縣○○鎮○○○000
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蔡○○)後,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
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0(即190MG/D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禮儒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車主之妻鄭○○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肇
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佛教慈濟醫療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