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偉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經濟狀況勉持;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偉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2阿信牛肉店內飲用摻水威士忌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吳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偉信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