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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金文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至10時許止,在址設嘉義縣○○鄉○○0○0號「雅竹歡唱廣場」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楊永瑜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竹崎鄉坑仔坪路與自由路交岔口處時,與李永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金文與楊永瑜均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永瑜提出告訴)。嗣何金文送醫後,經警於翌(25)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金文自白。

㈡證人李永玄及楊永瑜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乘客楊永瑜受傷,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從嚴非難,惟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油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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