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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素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素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徐素津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徐素津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素津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徐素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津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內之「嘉星歌友會」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村000○0號前
    時,為警攔查發現無照駕駛且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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